张家港保税区华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3125号
原告:***,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B座1302A室。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39号。
负责人: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被告华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民、被告中国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42.46元(医药费468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7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36536.19元、残疾赔偿金为296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6时45分许,***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杨舍镇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口向东一百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樊仁兴驾驶并头东尾西停放在中兴路南侧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瑞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我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员工张纪民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该款系我司的垫付款,请求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因伤治疗支出医药费及垫付款、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主张的医药费365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所受伤害情况及其治疗经过,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328.59元(医疗费用部分42386.19元、死亡伤残部分4394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86328.5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8000元、华瑞工程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其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895元,由中国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63223.59元,支付被告华瑞工程公司5105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223.59元,支付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51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支付至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张家港农商银行,开户名称:***,账号:62×××49;张家港保税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张家港农商银行南沙支行,开户名称:张家港保税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0×××8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经减半收取)、鉴定费4445元,合计489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返还款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