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高邮市,现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镇龙奔村红旗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84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鼎公司支付工资35800元,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书面证明;诉讼费用由弘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弘鼎公司之间的用工模式即为***无需坐班,一审法院以***未到弘鼎公司上班不支持给付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2.***在家中为弘鼎公司完成了昆山工程的相关投标文件,一审法院未能让***在一审中完成举证。3.2016年9月后***为弘鼎公司提供了劳务,这部分劳务费用弘鼎公司应当给付。4.***一审诉求为要求弘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为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
弘鼎公司答辩称:2016年9月后***与弘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结束,后来实行的是“一事一议”的方案,因此***要求弘鼎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鼎公司支付***工资35800元(结算至2017年9月30日);2.判令弘鼎公司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判令弘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系政府离岗人员,2015年7月30日,至弘鼎公司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3400元,实行标准工作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次。至2016年9月底前,双方之间工资已全部结清。后弘鼎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从2016年9月底后就未到弘鼎公司处上班,弘鼎公司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实行一事一议,且***也未到弘鼎公司处上班,故无需支付报酬。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分歧,***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弘鼎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劳动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本案审理中,***已达退休年龄,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未达退休年龄,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2016年2月5日后,***与弘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弘鼎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对***要求弘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如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该劳动者又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弘鼎公司间劳动合同终止后,如双方还存在用工关系,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受雇人应提供劳务,雇佣人应支付报酬,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无法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在弘鼎公司处工作,履行坐班、签到等手续,且当庭自认未到弘鼎公司处上班。庭审中,弘鼎公司提出自2016年10月份后双方系按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并提供***所立收条一份,该收条中注明***所收到的5000元系临清小学教学楼预算费用,故弘鼎公司提出的该主张应予支持。***主张弘鼎公司应支付报酬35800元,因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早已依法终止且***无证据证实其向弘鼎公司提供劳务,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弘鼎公司提供了劳务,弘鼎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用2万元。弘鼎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即便真实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弘鼎公司之间的关系于2016年9月后变更为“一事一议”,其为弘鼎公司的昆山工程提供了劳务,本案系其为向弘鼎公司讨要上述劳务费用2万元而提起;既然弘鼎公司不支付昆山工程的2万元劳务费用,弘鼎公司即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资358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诉求弘鼎公司支付工资35800元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明,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在二审中亦明确其与弘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自2016年9月后即变更为“一事一议”,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弘鼎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既为劳务关系,***于一审提出的要求弘鼎公司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工资并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弘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与其合同的书面证明,亦无法律依据。至于***认为,弘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昆山工程的劳务费用2万元,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