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执2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776219170,住所地高邮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8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2日、2022年11月8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金融账户无存款;
2、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K×××**雅马哈牌、苏K×××**北京现代牌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11月15日,因未发现车辆下落,故未能处置;
3、**被执行人***无证券账户信息;
4、**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
三、本院向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两次通过关联案件检索,被执行人在全省法院无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
六、2022年11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8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