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8500号
原告:陕西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
负责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高新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西安高新某建设有限公司(高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08073.91元及利息(利息以2508073.91元为本金,以LPR为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目前暂记53118.9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西安高新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7日,高新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23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欠款2508073.91元。高新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大概2400万元,应当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合同总价2568754.95元(含税),2023年12月7日其公司原告签订《分包结算汇总表》及封账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2508073.91元。但开票金额为2006459.13元,尚有501614.78元未开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其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明确规定,付款需以建设单位拨付当期工程款未条件,目前高新某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原告未履行配合义务,原告未提供完成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及结算资料,导致其公司无法完成最终结算流程,其主张的欠付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
被告西安高新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劳务分包主体,并非适格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分公司(甲方)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西安高新区潏河三星段亲水提升工程项目工程215米堤防道路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月29日;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自2021年11月27日进场施工,陆续施工至2022年10月19日完工。整体项目交付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2023年12月15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新区潏河三星段亲水提升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封账协议》,约定:封账总价,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上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总价为2508073.91元;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75242.22元……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甲方落款处有盖有项目部公章及项目分管负责人***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案件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封账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分支结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劳务后,原告与西安高新区潏河三星段亲水提升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封账协议》,封账协议中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某分公司是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可承接总公司的工程项目,其民事责任亦由总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诉请某公司与某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进行处理。故劳务费2508073.91元,应由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在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具有劳务作业资质,总承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属于正常施工安排,系合法分包范畴,本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陕西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50807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0807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驳回原告陕西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44.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