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4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中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万科金域国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被上诉人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建设公司)、被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服务公司)、被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配套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配套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原审对应的诉请,具体为:1、确认联腾公司与配套服务公司之间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提前解除;2、确认联腾公司与***之间的《施工项目全额</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承包合同书》无效;3、判令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垫付的土石方等测量费18829元,对此配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因项目变更减少给***造成的超出实际工程的税收损失26273.86元、工伤保险费损失12566.13元(合计38839.99元),对此配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配套服务公司、配套建设公司、联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工程款544308.5元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向***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对此联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联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返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用电押金8.5万元及管理费968829元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在所收187万元范围内对配套服务公司、配套建设公司付款义务及**、***返还18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联腾公司、配套建设公司、配套服务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承担。事实理由: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规转包,并未涉及分包,一审判决对于配套服务公司与联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该合同系**、***挂靠联腾公司所中标签订,后转包给***实际施工,XX段XX路市政工程完工交付,其他三个部分迟迟没有开工,2019年1月作甩项处理,事实上提前终结了案涉合同。一审诉讼中,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基础事实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了2020年12月25日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判***与**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进而裁判***与直接关联的转包方**、***之间的损失分担责任。以合同相对关系驳回了***针对联腾公司及发包建设单位的主张。将一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割处理了一部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从合同签订、履行到甩项提前终结发生在2014年1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应适用当时的即2004年9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起诉发包人及转包人均于法有据,此已超越一般意义的合同相对关系,一审法院就***对于发包人及发包收款人的诉请及对于间接转包给***的转包人联腾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不当,存在一系列错误,***只能结合一审错误部分相应提出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改判。 联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配套建设公司、配套服务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意见为: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联腾公司与配套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提前解除。2、《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是联腾公司与***签订的,***并非《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3、与配套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联腾公司,***垫付的土石方等测量费是以联腾公司的名义支付的,***无权要求配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提供的发票上显示购买方名称为“配套服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由其垫付。4、案涉工程是由配套服务公司发包给联腾公司的,所有的费用系在配套服务公司与联腾公司之间产生的,与***无关。5、土地储备中心所收187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向联腾公司收取的,该费用只要手续齐全是可以退回联腾公司的,与***无关。6、因本案***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应由***承担。 **、***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联腾公司与配套服务公司签订的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提前解除;2、确认联腾公司与***之间《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3、确认其与**之间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4、判令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其代垫土石方、导线等测量费18829元;5、判令配套服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对价款664546.54元,对此付款义务配套建设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及***承担连带责任;6、**返还收取其187万元履约保证金、103万工程管理费、8.5万元用电押金及收到应转付的3万元,联腾公司、***对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向***支付其收到的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联腾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联腾公司、配套建设公司、配套服务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工程对外招标,联腾公司中标。嗣后,联腾公司与配套服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包含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X7路(保二路)(XX路XX道)、XXX路XX路(保一路)、XX路市政工程,道路全长约1200.28m;施工内容含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排污工程、雨水工程、路灯工程、电力管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7日,合同总价20509217.2元,联腾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足额向发包人配套服务公司提供187万元履约保证金,担保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外,合同上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验工验收及结算等做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11月20日,联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87万元,该款转入土地储备中心账户,土地储备中心向联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及**就其全额承包联腾公司与配套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之联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事宜进行协商,最终由***与联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联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全额承包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工程,工程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图纸规定的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240日历天数,合同价格20509217.2元,***在前三次建设单位付款时向联腾公司分别交纳管理费8万元,合计24万元,如决算时工程量变更,多出部分管理费以1.5%收取;联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经其工程部审核通过,扣除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税费后,由***提供付款计划,联腾公司代付相关款项;联腾公司为该工程项目部刻制两枚名为西安高新保税区X6北路市政工程项目专用章及西安高新保税区X6北路市政工程技术资料章,项目部印章由联腾公司专人保管,资料专用章由***保管;***向联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7月21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对**承建的高新保税区X6北路市政工程道路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付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管理费按工程决算2%收取;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报当月施工进度,次月10日付前款,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15%在全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2日及8月17日,***分别向**交纳保证金187万元及工程管理费103万元。2015年9月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现委托**前来办理联腾公司在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四路等工程的一切事宜,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5年10月11日及2016年1月15日,***分别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转入X6北路工程质保金185万元及管理费150万元整”。2015年8月25日开始,***XX路XX路,东至X8路,道路全长305.368米,含雨水、交通、照明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4月25日施工完毕。***施工中,涉案工程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工程均有监理单位下发的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施工完毕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会同联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X7路(保二路)(G2***逻道)、XXX路XX路(保一路)因一直不明确开工时间,至今未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配套服务公司向各施工企业发出告知函,要求所有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对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7月15日以后开工的,按照总造价1‰计算参保;2015年7月5日前开工的项目,按总造价0.7‰参保。2015年12月14日,***交纳保险费用14357元,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6月20日,联腾公司向配套服务公司递交交工申请,声明其单位承建的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X路(X6路)市政工程,已经完成合同内施工项目,经自检合格和第三方检测合格,申请交工验收,该申请书加盖联腾公司公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2017年5月11日,配套服务公司市政工程部将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XX路)工程人行道彩砖、交通标志牌、道路、雨、污水管道、交通标线工程移交其中心市政管理部。2019年1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联腾公司向配套服务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2020年9月21日,联腾公司向配套服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其公司存在法律纠纷账户被冻结为由,要求将履约保证金退还顺延6个月至2021年3月以后。至今,配套服务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安全文明费570199.99元及进度款332万元,联腾公司于2016年2月1日、2月5日及9月1日共计向***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5898元,付款凭证摘要一栏记载为材料费及人工费。***施工中,**向***支付工程款140万元。2020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审各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2020年11月11日庭审中,联腾公司陈述:“其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与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由***及**借用资质中标涉案项目,其公司与他们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其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又查明,施工中***向**交纳供电押金85000元。案涉工程建设方系配套服务公司,配套建设公司接收了配套服务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所有事项,土地储备中心仅提供收支涉案工程款项的账户。2021年3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各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提供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单原件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558284.14元,含道路工程价款1556419.33元、交通工程价款141741.97元、照明工程价款199546.72元、雨水工程价款279747.42元、变更签证部分价款380828.71元;前述道路等工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等规费金额分别为69380.52元、6318.43元、8895.2元、12470.3元及16976.2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别为42650.65元、3894.6元、5436.97元、7614.93元和10587.85元。庭审中,***提供联腾公司与中国有色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委托测量测绘协议书》及金额18829元的发票,证明其代配套服务公司代垫土石方及导线等费用18829元的事实;配套建设中心及联腾公司认为该款由联腾公司代为支付,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西康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工程造价中已经计取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等规费,该费用应由施工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如施工方提供证据显示已经缴纳,则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否则应予以扣除。经询问,***自认未交纳上述规费。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腾公司自述由***及**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涉案项目,其公司未实际施工,***持有涉案工程图纸就变更签证单原件,故***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要求确认联腾公司与配套服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之主张能否成立。前述合同系以招标方式确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提前解除。3、***要求确认联腾公司与***之间《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之主张能否支持。前述合同实质上为***借用联腾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本案***并非合同相对方,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故无权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4、***要求确认其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之主张能否成立。***无承包工程之资质,其与**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该主张成立。5、***要求配套服务公司支付代垫土石方、导线等测量费18829元是否应该支持。***提供的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配套服务公司,该中心不认可***代其支付该款的事实,***未能提供付款票据证明该款系其代付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要求**返还187万元履约保证金、103万元工程管理费、85000元用电押金及应转付的3万元,并要求联腾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能否成立。**收取***187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用电押金85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其余工程未能继续施工,故**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及用电押金85000元。***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缴纳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涉案工程价款为2558284.14元,管理费应为51165元,该部分费用***应按约予以支付,扣减后**应退还***管理费978835元。***要求**支付收取其他人支付的款项3万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与**共同借用联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故应与**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联腾公司并未收取上述款项,无支付义务,***要求联腾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7、***要求***支付收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并要求联腾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能否成立。配套服务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付款凭证明确载明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而联腾公司向***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5898元,付款凭证摘要一栏显示为材料费及人工费,***否认收取联腾公司570199.9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该费用,并要求**及联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8、***主张的多交税金23815.43元由配套建设公司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3890199.99元,***自认其代为开具3210199.99元的发票,联腾公司开具68万元发票,而配套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890199.99元,发票金额并未超出已付款金额,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可归责于配套建设公司的原因所致,故***要求配套建设公司支付多余税款23815.43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9、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经鉴定,本案工程款金额为2558284.14元。上述工程款应扣减以下项目:①规费部分金额共计114040.65元,该费用***并未交纳,故应扣减;②**已支付已付款140万元,应予扣减。③***自愿扣减安全文明措施费499924.99元。核算后,工程款仅金额为544308.5元。10、***要求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配套建设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从**处承包涉案工程,故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与**共同借用联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故应与**共同支付***工程款。配套服务公司与联腾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是否欠付联腾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故该公司亦不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要求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配套建设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相关业务,因配套服务公司无付款义务,故该公司亦无付款义务。土地储备中心并非涉案工程建设方、承包方及分包方,仅提供收支账户,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4308.5元。三、被告**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7万元、用电押金85000元及管理费968829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6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80元,由被告**及***共同负担39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第9页第11-12行中的“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应为2015年11月19日。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提前解除能否成立?2、***请求确认联腾公司与***之间的《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能否成立?3、***请求判令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垫付的土石方等测量费18829元,配套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4、***请求判令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因项目变更减少给***造成的超出实际工程的税收损失26273.86元、工伤保险费损失12566.13元(合计38839.99元),配套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5、***请求判令配套服务公司、配套建设公司、联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工程款544308.5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6、***请求判令***向***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联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7、***请求判令联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返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用电押金8.5万元及管理费968829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8、***请求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在所收187万元范围内对配套服务公司、配套建设公司付款义务及**、***返还18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提前解除能否成立?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招标方式确定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经查,联腾公司和配套服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无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提前解除。故,***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提前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请求确认联腾公司与***之间的《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能否成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实际上系***借用联腾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但该《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系***和联腾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在本案中无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请求判令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垫付的土石方等测量费18829元,配套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发票上购买方的名称为配套服务公司,配套服务公司也不认可***代其支付了该款,且在一审诉讼中,***对其该主张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于法不悖。 关于争议焦点4,***请求判令配套服务公司支付因项目变更减少给***造成的超出实际工程的税收损失26273.86元、工伤保险费损失12566.13元(合计38839.99元),配套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3890199.99元,***自认其代为开具3210199.99元的发票,联腾公司开具68万元发票,而配套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890199.99元,发票金额并未超出已付款金额,且***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开具发票的行为系配套建设公司的原因所致,故***的该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请求判令配套服务公司、配套建设公司、联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工程款544308.5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经查,本案中,***与**签订了案涉《</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内部承包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因此,承担向***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与***共同借用联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故***应与**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另查,配套服务公司与联腾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目前对于配套服务公司是否欠付联腾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要求配套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配套建设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现配套服务公司无付款义务,所以,配套建设公司也无付款义务。关于***上诉要求联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联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主张联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涉及。 关于争议焦点6,***请求判令***向***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联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经查,配套服务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付款凭证明确载明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而联腾公司向***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5898元,付款凭证摘要一栏显示为材料费及人工费,且在本案中,***也否认其收到联腾公司支付570199.9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能提供证明***已经收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主张的由***向***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联腾公司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7,***请求判令联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返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用电押金8.5万元及管理费968829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用电押金8.5万元及管理费968829元无异议,但同时主张联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与**共同借用联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联腾公司未收取上述费用。因此,联腾公司也无支付***上述款项之义务。故,***要求联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8,***请求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在所收187万元范围内对配套服务公司、配套建设公司付款义务及**、***返还18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经查,***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诉讼请求。因此,对于***主张的该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涉及。 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明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新证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