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54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之妻。 被告:***。 原告***诉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市政配套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土储中心)、**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市政配套公司、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及高新土储中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联腾公司与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提前解除;2、确认被告联腾公司与***之间《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3、确认其与被告**之间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垫土石方、导线等测量费18829元;5、判令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对价款664546.54元,对此付款义务被告高新市政配套公司、被告高新土储中心及***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返还收取其187万元履约保证金、103万工程管理费、8.5万元用电押金及收到应转付的3万元,被告联腾公司、被告***对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向其支付其收到的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被告联腾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联腾公司收到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0509217.20元。之后,被告联腾公司与被告***及**签订《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及**垫付保证金187万元。后被告**代表联腾公司及***将《施工项目金额承包合同书》承包方权利义务以《内部承包协议》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87万元、工程管理费103万元、用电押金8.5万元,并将履约金收据交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XX路XX段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5月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经被告联腾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其余未开工的三个标段工程做甩项处理。被告联腾公司向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将187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直接影响该笔资金安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腾公司辩称,其公司经过招标形式中标,与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并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无依据;其公司与***及**之间的《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系各方认可,且其公司一直按本合同执行,其公司已经垫资330余万元;原告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其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其公司只认可被告***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一事,其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因何原因持有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高新市政配套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之诉,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亦不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其就履约保证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该合同禁止分包,故原告无权要求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或权利继受着进行结算,亦无资格要求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土石方、导线等测量数据显示购买方为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委托原告垫付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联腾公司支付;原告所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之诉,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亦不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提前解除;其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其就履约保证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联腾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分包,故原告无资格要求其或其权利继受着进行结算,亦无资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土石方、导线等测量数据显示购买方为其公司,其公司未委托原告垫付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联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造价为2558284.14元,其公司已支付联腾公司工程价款3890199.99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原告所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高新土储中心辩称,本案系合同之诉,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亦不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其公司就履约保证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未厘清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将与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拖入诉讼,造成答辩人诉累,实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及联腾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与**及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涉及工程的合同,不同意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原告要求其对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管理费及供电押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其并未收取文明施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联腾公司承包西高新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市政工程后,发包给其及***共同施工,后经***同意其代表***及联腾公司将该项目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工程管理费共计2985000元。187万元履约保证金以被告联腾公司名义支付,其与***已经全部收回所垫款项,目前被告联腾公司、高新市政配套公司、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及高新土储中心所持履约保证金实为原告垫付;涉案工程涉及四个标段,XX路已经完工,其他三个标段未开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征得高新管委会负责人认可,联腾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直接退还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符合交易习惯,并非无效;其与***亦向联腾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并参与管理工作,其无义务退还原告103万元;愿意对***支付原告570199.99元文明施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工程对外招标,联腾公司中标。嗣后,联腾公司与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包含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X7路(保二路)(XX路XX道)、XXX路XX路(保一路)、XX路市政工程,道路全长约1200.28m;施工内容含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排污工程、雨水工程、路灯工程、电力管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7日,合同总价20509217.2元,联腾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足额向发包人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提供187万元履约保证金,担保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外,合同上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验工验收及结算等做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联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87万元,该款转入高新土储中心账户,高新土储中心向联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及**就其全额承包联腾公司与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联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事宜进行协商,最终由***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联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全额承包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等市政工程,工程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图纸规定的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240日历天数,合同价格20509217.2元,***在前三次建设单位付款时向联腾公司分别交纳管理费8万元,合计24万元,如决算时工程量变更,多出部分管理费以1.5%收取;联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经其工程部审核通过,扣除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税费后,由***提供付款计划,联腾公司代付相关款项;联腾公司为该工程项目部刻制两枚名为西安高新保税区X6北路市政工程项目专用章及西安高新保税区X6北路市政工程技术资料章,项目部印章由联腾公司专人保管,资料专用章由***保管;***向联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高新保税区X6北路市政工程道路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管理费按工程决算2%收取;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报当月施工进度,次月10日付前款,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15%在全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2日及8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87万元及工程管理费103万元。2015年9月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现委托**前来办理联腾公司在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四路等工程的一切事宜,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5年10月11日及2016年1月15日,***分别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转入X6北路工程质保金185万元及管理费150万元整”。2015年8月25日开始,原告XX路XX路,东至X8路,道路全长305.368米,含雨水、交通、照明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4月25日施工完毕。原告施工中,涉案工程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工程均有监理单位下发的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原告施工完毕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会同联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保四路)、X7路(保二路)(G2***逻道)、XXX路XX路(保一路)因一直不明确开工时间,至今未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向各施工企业发出告知函,要求所有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对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7月15日以后开工的,按照总造价1‰计算参保;2015年7月5日前开工的项目,按总造价0.7‰参保。2015年12月14日,原告交纳保险费用14357元,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6月20日,联腾公司向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递交交工申请,声明其单位承建的西安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X路(X6路)市政工程,已经完成合同内施工项目,经自检合格和第三方检测合格,申请交工验收,该申请书加盖联腾公司公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2017年5月11日,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市政工程部将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6北路(XX路)工程人行道彩砖、交通标志牌、道路、雨、污水管道、交通标线工程移交其中心市政管理部。2019年1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联腾公司向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2020年9月21日,联腾公司向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其公司存在法律纠纷账户被冻结为由,要求将履约保证金退还顺延6个月至2021年3月以后。至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安全文明费570199.99元及进度款332万元,联腾公司于2016年2月1日、2月5日及9月1日共计向***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5898元,付款凭证摘要一栏记载为材料费及人工费。原告施工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2020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7万元。2020年11月11日庭审中,联腾公司陈述:“其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与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由***及**借用资质中标涉案项目,其公司与他们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其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又查明,施工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供电押金85000元。案涉工程建设方系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市政配套公司接收了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所有事项,高新土储中心仅提供收支涉案工程款项的账户。2021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各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提供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单原件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委托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558284.14元,含道路工程价款1556419.33元、交通工程价款141741.97元、照明工程价款199546.72元、雨水工程价款279747.42元、变更签证部分价款380828.71元;前述道路等工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等规费金额分别为69380.52元、6318.43元、8895.2元、12470.3元及16976.2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别为42650.65元、3894.6元、5436.97元、7614.93元和10587.8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联腾公司与中国有色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委托测量测绘协议书》及金额18829元的发票,证明其代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代垫土石方及导线等费用18829元的事实;被告高新配套中心及联腾公司认为该款由联腾公司代为支付,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西康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工程造价中已经计取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等规费,该费用应由施工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如施工方提供证据显示已经缴纳,则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否则应予以扣除。经询问,原告自认未交纳上述规费。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全额承包合同书》、变更签证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律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联腾公司自述由***及**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涉案项目,其公司未实际施工,***持有涉案工程图纸就变更签证单原件,故原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联腾公司与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之主张能否成立。前述合同系以招标方式确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并非合同向对方,无权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提前解除。3、原告要求确认联腾公司与***之间《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之主张能否支持。前述合同实质上为***借用联腾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故无权要求本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4、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之主张能否成立。原告无承包工程之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该主张成立。5、原告要求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土石方、导线等测量费18829元是否应该支持。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该中心不认可原告代其支付该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付款票据证明该款系其代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返还187万元履约保证金、103万元工程管理费、85000元用电押金及应转付的3万元,并要求联腾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能否成立。**收取原告187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用电押金85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其余工程未能继续施工,故**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7万元及用电押金85000元。按照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涉案工程价款为2558284.14元,管理费应为51165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应按约予以支付,扣减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管理费978835元。原告要求**支付收取其他人支付的款项3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共同借用联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故应与**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联腾公司并未收取上述款项,无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联腾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并要求联腾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能否成立。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70199.99元,付款凭证明确载明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而联腾公司向***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5898元,付款凭证摘要一栏显示为材料费及人工费,***否认收取联腾公司570199.9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该费用,并要求**及联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多交税金23815.43元由高新市政配套公司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3890199.99元,原告自认其代为开具3210199.99元的发票,联腾公司开具68万元发票,而被告高新市政配套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890199.99元,发票金额并未超出已付款金额,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可归责于高新市政配套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市政配套公司支付多余税款23815.4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经鉴定,本案工程款金额为2558284.14元。上述工程款应扣减以下项目:①规费部分金额共计114040.65元,该费用原告并未交纳,故应扣减;②被告**已支付已付款140万元,应予扣减。③原告自愿扣减安全文明措施费499924.99元。核算后,工程款仅金额为544308.5元。10、原告要求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高新市政配套公司及高新土储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从**处承包涉案工程,故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与**共同借用联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故应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与联腾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是否欠付联腾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故该公司亦不再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新市政配套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相关业务,因高新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无付款义务,故该公司亦无付款义务。高新土储中心并非涉案工程建设方、承包方及分包方,仅提供收支账户,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4308.5元。 三、被告**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7万元、用电押金85000元及管理费968829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6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80元,由被告**及***共同负担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