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3031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35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带领工人为被告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的管道保温工程做管道保温,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2023年1月至4月的劳务费,自5月份开始未支付劳务费,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并以此理由拒绝给付劳务费,2024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了《确认单》;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193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拖欠原告劳务费193560元我是确认的,2023年1月至4月的劳务费是正常发放的,自5月份开始不再开支了。我问过某公司是什么原因,某公司说是资金周转不开,有点困难。我没有承包资质,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已经将某公司工艺管线施工工程中的保温劳务工程发包给张某某,该《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白某某不是合同一方主体,没有权利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与某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建某公司的工艺管线施工工程,合同价款985万元,基础工程完工后,部分管道需要做保温工程,某公司将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某某,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为某公司和张某某,原告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原告没有与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张某某的法律关系与某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现在某公司只与张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只能由张某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某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务合同的争议,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张某某欠付某公司的工资款,某公司会另案向张某某主张。二、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已经明确约定,雇佣人员均为日工资,由张某某负责承包,工人工资由张某某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该由张某某承担。三、某公司曾经受张某某的委托,代替张某某向他雇佣的工作人员支付过工资,但只是代替张某某付款的法律关系,实际的付款人仍然是张某某,这也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利益,防止张某某挪用员工工资,才会帮他,这样反而导致某公司付出的工资超过了承包给张某某的工程款,现在张某某还欠付某公司工资款未付,所以某公司并非实际支付工资的义务人,本案也应该由张某某承担责任。上述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0日,某公司与某药业(海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某(海口)医药生产基地项目一标段七工艺管线工程。白某某系从事案涉管道保温劳务工程的农民工,其在庭审中述称系通过张某某介绍给某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人工资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
另查明,白某某为证明其欠付工资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2024年4月3日向其出具的《确认单》,内容载明张某某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代表某公司对白某某班组带领工人对案涉管道保温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确认,白某某班组于2023年1月开始施工至2023年7月结束,2023年1月、2月、3月、4月人工费已经支付完毕,现确认5月、6月、7月人工费共计为193560元。
另查明,某公司述称张某某2023年2月1日前系其公司员工。某公司为证明将案涉工程部分管道保温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并代张某某向白某某等人发放工资向法庭提交了2023年4月10日与张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张某某2023年8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张某某欠某公司代付工资和费用款项200万元的《欠条》一张。张某某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白某某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后,依法应当获得工资报酬。白某某2023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均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负有继续向白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结合《确认单》内容,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某代表某公司对欠付白某某工资193560元予以认可,故某公司应依约向白某某支付剩余欠付工资。关于张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某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部分管道保温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某,但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白某某亦主张系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张某某与白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张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劳务费19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长春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