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鸿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杰关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81民初252号
原告: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上海**集团关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才少鸿,总经理。
原告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上海**关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海**公司给付工程款594148元;2.上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上海**公司与长***公司签订洁净工艺管道改造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01万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尚欠工程款49.8万元。2014年7月14日,上海**公司与长***公司签订原料药车间工艺管道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0684元,尚欠工程款10684元。2015年10月11日,上海**公司与长***公司签订车间洁净工艺管道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9万元,尚欠工程款7.95万元。2014年1月7日,上海**公司与长***公司签订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尚欠工程款0.6万元。以上四份合同,长***公司均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但上海**公司所拖欠工程款594148元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公司起诉的上海**集团关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上海**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上海**集团关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属于诉讼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1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