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民初1024号
原告:***,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女,193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洋,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温枢刚。
被告: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1-2706。
负责人:***。
被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浩源道9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1-2601。
负责人:***。
被告:天津华电南疆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金融服务中心101-13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华电**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南港四街以东、港云路以北。
负责人:***。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7号综合楼40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市津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2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线路2号增1号***金融服务中心231房间。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31号前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北元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洋诉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华电南疆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华电**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发电运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河北元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洋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洋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裁定所依据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