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1民初83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1#101、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昭平县昭平镇凉亭东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昭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被告鼎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050.76元,被告交通局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工程质量保证金79,14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以所欠付的工程款322,050.76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鼎业公司中标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1标段),2018年12月5日建设单位交通局与施工单位鼎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鼎业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案涉项目的施工。之后被告鼎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鼎业公司自主负责其所中标的大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2019年11月9日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将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和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防新增加部分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权利和义务:1.施工单位(鼎业公司)对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乙方所得并必须拨付给乙方,无需甲方签字,甲方和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和乙方无关。之后,原告***与被告***均口头向被告鼎业公司告知案涉工程已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负责向被告鼎业公司报送相关结算验收材料。之后原告以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开始组织工人一起进驻施工,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款等均由原告支付,且案涉工程2%的管理费和6%的税金均已由被告鼎业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工程已通过验收。2019年10月21日原告经与业主交通局、监理公司、被告鼎业公司到现场验收,并确认工程量。按被告***和鼎业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单价,并以四方验收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322,050.76元。且另外三方均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鼎业公司辩称,1.被告***以购买材料名义预付劳务款1,000,000元左右,鼎业公司发现其并未实际施工,由于工期紧,鼎业公司独自完成了工程。2.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被被告***骗取材料,目前被告***已经被判决诈骗罪在监狱服刑。3.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么鼎业公司也是超额支付给被告***了,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工程款。且原告施工工程量既未与被告***核算,也未与鼎业公司核算,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交通局辩称,2018年12月,交通局与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业公司承建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1标段)。至于鼎业公司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交通局并不知情。交通局现未付款项只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他款项已经支付给鼎业公司了。到目前为止,鼎业公司未书面向交通局提出申领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诉请要求在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不应得到支持,质保金的申请要符合相关的流程且质量要合格才能申请,也要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关的质检合格凭证。法院不能以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就直接判给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部分工程清单》,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鼎业公司、交通局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表》、《现场收方签认单》,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4.原告提交《收条》、蒙海身份证复印件、支出凭证,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5.原告提交的《山东众达交通设施发货清单》,结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向有关部门申诉材料、县交通运输局回复函、县人社局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7.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鼎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鼎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据记录内容不构成对工程量的确认。8.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鼎业公司员工***通话记录,被告鼎业公司认为通话记录原告只截取了一部分,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据记录内容不构成对工程量的确认。9.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被告鼎业公司认为该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因该《合同协议书》与本案《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鼎业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拟证明鼎业公司按被告***指示转账2,114,439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客户回单收款人并非***,鼎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按其庭审陈述在庭后一周内向本院说明该客户回单款项内容,对该客户回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和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防新增加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出资、完成;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六条路中的思乐至石齿全部安防工程和小汤水至汤水部分安防工程及平乐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防新增加部分工程所用材料及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系原告出资并施工完成,其中***没有出资也没有给原告钱,该工程量为***所得(目前所作工程量为:钢护栏1520米,立柱46根,约合300,090.76元),新民至金竹公路安防新增加部分工程量另计。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署名字、日期并按捺指纹,***同时签注工程量属实。原告提交了若干支付案外人公路护栏材料款及支付人工款的记录,经审查该记录发生在《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案涉工程原系原告与***合伙,但由于***欠缺资金,后将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一、由于未能从被告***、鼎业公司获得相应工程款,原告陆续向相关部门及“互联网+督查”平台反映情况,其中贺州市人民政府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报告原告在“互联网+督查”平台所反映问题的函件中陈述以下相关事实:(一)交通局将昭平县内古店至坪冲、富罗至牛角、四维至双头、小汤水至汤水、思乐至石齿、梁加口至加对口6条公路安防项目作为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1标段)进行招投标。2018年11月29日确定被告鼎业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2,770,204元。同年12月3日交通局向鼎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2月5日交通局与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核算,项目投入金额共2,638,200元。截止2019年12月27日,交通局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含预付款)共2,559,054元给鼎业公司。目前,除工程质量保证金79,146元按规定暂存交通局专户外,该项目工程款交通局已支付完毕。各方当事人上述案件陈述事实均无异议。二、交通局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公路工程(合同段)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三、被告鼎业公司和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鼎业公司承包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护栏完善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客观上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鼎业公司将思乐至石齿全部安防工程和小汤水至汤水部分安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综合原告与***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内容、原告与鼎业公司员工***微信及电话核对工程量、原告支付公路护栏材料款和支付人工款的记录,以及被告鼎业公司和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与本案《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中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护栏部分项目重合,且结合鼎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平桂区项目款项的事实,被告鼎业公司应知晓原告作为施工人的存在,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思乐至石齿全部安防工程和小汤水至汤水部分安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鼎业公司、交通局述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鼎业公司辩称原告与***2019年11月9日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的时间晚于《现场收方签认单》的时间,本院查明原告支付公路护栏材料款和支付人工款的记录亦早于《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原系原告与***合伙,但由于***欠缺资金,后将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施工在前,《工程项目转让协议》补签在后,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故被告***为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原告与鼎业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鼎业公司主张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鼎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主张交通局欠付的工程款即案涉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79,146元,被告交通局亦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79,146元尚未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交通局与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目前尚未达到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而且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1标段)整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的施工范围仅为整体工程的一小部分且占比未经核算,因此对原告主张交通局在欠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工程质量保证金79,146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与***在《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00,090.7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约为300,090.76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322,050.76元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昭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防一期工程部分工程清单》,该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322,050.7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对工程款应付时间无约定,且案涉工程双方并无明确的交接手续,由于本案先施工后签合同的实际,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工程量已确定,而整体工程亦于2019年12月完工,本院酌定按交通局向鼎业公司支付完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的时间即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90.76元,并以300,090.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90.76元,并以300,090.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诚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自觉遵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告知如下: 一、履行内容、期限及方式。为不影响你(你单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和信用记录,请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义务,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通过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或通过法院账户(开户名:昭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昭平县支行城北分理处)履行的方式,按时足额履行。 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若你(你单位)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以致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你(你单位)将承担以下不利法律后果: (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除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除金钱债务外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二)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必须按照《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履行债务或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发出《限制消费令》或采取罚款、拘留或限制出境、责令交出出入境证照等措施。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规定,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三)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在发出相应法律文书后的一段时间内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将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也影响征信,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获得贷款、无法参加招投标等。人民法院还会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通过电视、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予以曝光,进行信用惩戒。 (四)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养老金)、债券、股权、基金份额、支付宝余额、微信钱包、房产、车辆等财产均会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在条件具备时亦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五)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或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抗拒执行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告知内容请认真详细阅读,敦请务必冷静思考,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打消侥幸心理。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