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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7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系***、***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3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等五人损失共计873486.41元;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应向***等五人支付685632.33元;二、驳回***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535元,由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负担9839元,由***等五人共同负担2696元。 判后,上诉人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432917.8元;二、由***等五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争议数额为252714.43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等五人的亲属***属于机动车一方,而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属于非机动车一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等五人亲属***承担80%责任,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正确,但计算赔偿总额时,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列计算,该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总额按责计算,在案涉事故中,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2917.8元(2164589元×20%)。***等五人起诉时包括在原审庭审在计算赔偿款时,也是按总损失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来主张赔偿款,表明***等五人也认可赔偿款是按总损失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来计算。 被上诉人***等五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比例为20%,经过核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所以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时,已经是分责之后的结果。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一个超限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单列计算,合情合理,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各方对于原审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3933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的身份、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均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母***(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子女***(扶养年限为11年7个月,扶养义务人为父母两人)、***(扶养年限为12年8个月,扶养义务人为父母两人),由此可见,受害人***共有多名被扶养人,依据上述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9333元/年,扶养年限最长为20年,因本案中***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达到上述赔偿限额,故应按照该限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还计算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原审判决在确定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时,考虑侵权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等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786660元(39333元/年×20年)。 各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等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包括:1.救护车费2300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800元(1186140元+786660元);3.丧葬费657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护理费1650元;7.交通费330元。以上损失共计2164589元,按照责任比例,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应向***等五人赔偿432917.8元(2164589元×0.2)。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432917.8元的数额赔付与本院核定的数额相符,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32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32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43291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535元,由广东省基某有限公司负担6213元,由***、***、***、***、***共同负担6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