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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某公司、中山铁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7572号 原告:广东省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铁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诉讼代表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系铁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基某公司(以下简称基某公司)诉被告中山铁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基某公司对铁某公司享有4435777.8元的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1993年,我公司与铁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分别承建了其新铁城大厦的基础桩等工程。我公司依约施工并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但铁某公司拖欠部分的工程款。鉴于铁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基础公司就该债权债务纠纷诉至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铁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基础公司工程款132万元及违约金。但铁某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2022年5月3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7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铁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22)粤2071破15号决定书,指定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担任铁某公司管理人。我公司依照债权申请要求,以上述(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689号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但管理人不予确认。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仍不予确认。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债权是破产宣告前发生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没有争议,(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本金及违约金计算都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没有附加滞纳金或迟延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非破产债权作出无外延列举,本案基础公司的债权不属于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申报经生效裁判确认但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申报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对债权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进行审查。“审查”之义释义为审核、检查、核对有关情况,并未含括审查之后作出决定的权利,因此其无权对我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由于我公司已按照要求提供了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当据此将我方申报的债权纳入债权编制表并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被告铁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债权审查结果,债权人对管理人不予确认或确认金额及债权性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调整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管理人有权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确定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原告称管理人只有“审查、检查、核对”的权利,无权作出债权审核的决定,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相悖。由于原告申报的债权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的债权审核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的债权登记、审查、复核、核查等工作均符合《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引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违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某公司于2000年7月6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2007年7月18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决铁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基某公司工程款13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按实欠款项从1995年10月2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5月3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粤2071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铁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粤2071破15号决定,指定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作为铁某公司的管理人。基某公司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债权申报资料,申请的债权金额为4435777.8元,其中含本金132万元,违约金3115777.8元。 2022年10月20日,铁某公司管理人向基某公司发出限期补正通知书,表示暂不能确认其所申报的债权,要求限期补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由于基某公司未能补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铁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破产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对基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理由是未发现其在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申报的债权已经超过了强制执行期限。基某公司对上述审核结果有异议,向铁某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铁城酒店管理人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复审认定,认为异议不成立,并向基某公司寄送了复审结论通知书,并告知如对本复核结果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视为无异议。基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签收复审结论通知书后,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本院询问基某公司有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说“由于时间久远,不能确定有无申请强制执行。”铁某公司管理人则反映,已经查阅当时的案件卷宗,未发现基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卷宗和案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程序需遵循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期申请且被执行人对时效提出异议的,不予执行。在破产程序中,该条款仍应适用,即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债权亦应符合法律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作为铁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有权对破产债权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进行实质审查,并有权代表破产企业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不予确定为破产债权。 基某公司主张其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具有体系性,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非是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的唯一条件,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如对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的债权进行确认,则会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获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不公平,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案涉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广东省基某公司对中山铁某公司享有4435777.8元的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43元(原告广东省基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广东省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