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02民初6152号
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江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3090793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计至2023年10月18日为19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总承包施工河源市某紫金桥北安置房建设工程,其商务经理***将其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分包协议》。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开工,2020年6月底完成合同工程,后又按要求完成了增加的签证工程量,系该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与***于2022年2月18日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7726984.024元,并约定尽快付清。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3090793.524元未结清。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依法提起诉讼。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3)粤16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10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是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一期安置房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第11页“2020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显示:被告***系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商务经理,***是常务副经理。期间,被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商务经理的身份多次出席参加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第13页“二、关于工程款问题。本案中,被告***系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师,同时担任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商务经理,并由被告某丙公司(即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其为被告某公司河源市江东新区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安置房(一期)桩基及锚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的结算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工作。被告***作为结算负责人,与原告就案涉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承诺书》,结算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4074638.71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代表发包方与原告就案涉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承诺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17页倒数第2行“***的身份是某乙公司的商务经理……”;第18页“应认定是***以某乙公司名义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由李某实际施工,某丙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此某乙公司应承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责任。”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发包工程,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022年2月18日结算表有效,被告与第三人应依法连带支付工程款3090793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2024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转来的2022年2月25日土石方工程结算书,有被告盖章确认以及土石方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函。为此,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土石方分包协议的签署方,也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案涉合同或实际施工人权益,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土石方分包协议》的签署主体是***与***、赖某,原告并非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合同也并未约定将案涉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工程量现场草签单、分包方结算工程量汇总、土石方计算等的分包单位签字人均是***,原告从未盖章确认,甚至案涉工程款也是由***个人账户收款。可见,不论是案涉土石方分包协议的签署主体、合同内容,亦或是履行主体(包括收款方)均不是原告,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在其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总表上盖章,但仅以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挂靠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从被告承接案涉一期安置房项目,并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派出人员的身份进入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已由被告转包某丁公司施工,***又自行分包给***、赖某二人施工,故案涉土石方分包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原告依法无权依据该无效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20年4月,被告与某丁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后所附的《咨询服务人员名单》载明***担任造价咨询师,职责为造价控制、预结算、过程计量管理咨询。上述协议签订后,***以某戊公司派出的造价咨询师身份进入项目。在项目的承接实施过程中,***按照协议约定找来有资质的公司承接分包案涉项目工程,并由被告签订相关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2020年6月,被告与***找来的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0-专业分包-建安-009),且被告也向某己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又另外、重复分包给***、赖某二人以及原告又是如何承接案涉工程的过程,被告并不知情。三、原告主张***有权代表被告发包工程、与之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2023)粤16民终140号民事判决的“认为”内容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发包工程、有权代表被告与之结算,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中***是代表某丙公司,而非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承诺书》,(2023)粤16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此,被告已收集新证据并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案涉《土石方分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被告并不知情,更不认可,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认为***是案涉一期安置房的商务经理,其也不具有代表被告对外分包工程的职责。***挂靠某丁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一期安置房项目,被告之所以将***列为商务经理,是为了方便承包方***对案涉项目现场管理等需要。***与***、赖某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涉及分包土石方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事宜,该事项不属于通常情况下商务经理依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四、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3090793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案涉分包协议第六条第3.2.3款约定,项目至今未完工,业主至今也尚未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款进行结算,更未支付工程结算款。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分包方无权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五、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案涉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等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即使案涉分包协议有效且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分包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一年期LPR浮动计算。六、原告要求被告与***连带支付工程款3090793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发包人特指工程的建设单位(即项目业主),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的被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另,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也仅限于一手转包和一手违法分包的情形。对于经过层层转包的案涉工程,原告依法仅有权要求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是被告涉案项目的商务经理,拥有与被告名义对外处理工程款结算的权利。***就职于某戊公司,由某戊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提供商务咨询管理工作,在项目部任职商务经理,主要负责编制预算,与第三方进行造价核对、中间结算、变更对量、竣工结算等工作,具体完成了桩基工程的招标和结算、临建劳务的招标、板房采购的招标、主体劳务合同的招标、土方专业合作的招标等工作。对于以上事实,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16民终140号一案已经予以确认。二、原告与***签订分包协议以及办理结算,***均属于职务代理行为,非个人行为。从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可以看出,第三人***签字时是作为甲方代表,而非甲方本身,而且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被告,被告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对原告进行付款。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大量施工证据也可以看出,对原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的是整个富利咨询团队,而非***个人。***仅履行商务经理的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并未获得对工程分包的任何利润。由此可见,***与原告签订协议、办理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相关的法律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与***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被告某乙公司是河源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一期安置房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被告将中标的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安排给某丁公司负责实施,并指定某戊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其中咨询服务人员名单中包括:第三人***(造价咨询师),职责为进行造价控制、预结算、过程计量管理咨询;***(总协调),职责为按照服务合同要求进行咨询管理团队的管理,提供安全、质量、造价及进度管理咨询;郑某(工程管理顾问),职责为进行生产进度管理、安全、质量等现场管理咨询;***(安全管理顾问),职责为安全管理咨询协调管理;毛某(技术管理顾问),职责为方案编制及技术管理咨询。
2020年5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源市江东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及市政道路的相关设计图纸与原地面标高为基础确认的施工范围和控制高程的全部土石方的挖运;2、工程量清单的分项内容包括淤泥开挖及运输、土方开挖、爆破石方等九项,并约定了每项含税单价;3、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个日历天;4、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以甲方与乙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乙方每月25日报送月工作量计价表交甲方审批,甲方在确认进度产值后,按合同进度支付比例60%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时间甲方与乙方进行协商后确定;土石方工程完成后,分包须报送完成的工程结算书给甲方,双方核对完成确认无误后,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剩余结算款在甲方与业主结算后收到结算款后对乙方进行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将以其他分拆合同的方式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等等。
原告提供了包括以下证据拟证实其是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工程指令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项目,指令日期2019年10月9日,施工部位为开工仪式场地,由于开工仪式场地需平整,特指令土石方单位机械配合平整场地、清理杂物;指令人(现场工程师)处***签名,项目(执行)经理意见处***签名。2、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的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项目《机械台班原始记录表》,工作内容为开工仪式场地平整等,总包见证人处***签名。3、土方单位机械平整开工仪式场地台账(2019.10.10-2019.10.17)、《土方单位机械台班使用台账》(2019.10.10-2019.10.16)显示,工作内容为开工仪式场地平整等,有***、***的签名。4、2020年5月20日《工程量现场草签单》显示:江东十路便道贯通安排土石方单位挖、运、填;“现场施工负责人”处***签名,“项目负责人”处毛某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分包单位处***签名。5、2020年7月21日《工程量现场草签单》显示:某紫金桥北一期安置房静载施工便道;“现场施工负责人”处毛某及郑某签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及方量,分包单位处***签名。6、2020年6月10日《分包方结算工程量汇总(赖)》显示:(1)安置房一期,场内清淤项目工程量为8478.4m³,山体开挖土方工程量为8180.94m³、石方工程量为4225.1m³;(2)东江东路便道,路基土方项目挖方工程量为14246.9m³、填方工程量为11239.8m³;山体开挖项目土方工程量为22957.8m³、石方工程量为6630.4m³;“计算人”处***签名,“分包单位”处***签名。7、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施工机械台班记录表》,载明了机械名称型号、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土方单位”处***签名,“总包单位”处郑某签名,“备注”处毛某签名。8、《安置房土石方工程量明细表(20201014)》载明了1号楼、2号楼等12个位置的土石方总量71710.5m³、石方总量50076.7m³、凿岩工程量11950.9m³、石方爆破38125.8m³、土方21633.8m³;***、郑某、***等人签名,并附有相应的图纸。9、2021年3月13日至4月7日的多份《工程量现场草签单》,事由包括安置房周边进行平整、土石方二次转运等,“现场施工负责人”处***签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分包单位”处***签名。10、《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显示,原告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平整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向河源市公安局申请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作业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
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18日的《结算表》载明:工程款总计7726984.024元,原告加盖公章、***签名;***签名并手写以数据及结算经商务核准后无误,毛某等人签名。第三人***认可该《结算表》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表》载明:合计付款4636190.5元,该合同已经付款至结算金额的60%,原告加盖公章,“收款人”处***签名。
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25日《土石方工程结算书》载明了区域名称、项目内容、土方量、不含税单价、合价等,工程名称为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2标段,总计为7726984.024元;“分包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签名,“总包单位”处加盖被告项目公章、***签名。原告提供的2023年9月23日《土石方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2标段合同,该合同内容已经完工,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额为7726984.024元;截止2023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委托账户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共支付4636190.5元,支付明细包括:1、2020年8月26日收款50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对公账户);2、2021年2月9日收款200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东源农商银行);3、2021年11月9日收款100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东源农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提供的其他账户);4、2022年1月30日收款70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东源农商银行);5、2022年2月23日收款20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东源农商银行);6、2022年11月1日收款5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7、2023年1月16日收款15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东源农商银行);8、2023年9月22日收款36190.5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东源农商银行),合计4636190.5元;至此,该合同已经付款至结算金额的60%,特此函告;“付款人”处加盖被告的项目公章;原告在该函中加盖公章,***签名并手写“此文件已签收”。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其与某己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被告将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安置房(一期)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原告某己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1602民初6541号],本院现在审理中。
再查明,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粤16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2020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显示:被告***系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商务经理,***是常务副经理。期间,被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商务经理的身份多次出席参加某紫金桥北综合开发(部分工程)项目监理例会会议。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3090793元,遂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款结算书》《土石方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函》原件中加盖被告项目章的真伪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真伪情况、文字打印部分的形成时间和加盖被告项目章的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析和处理:
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土石方分包协议书》《工程指令单》《机械台班原始记录表》《工程量现场草签单》《安置房土石方工程量明细表(20201014)》、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书》,并在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原告某甲公司。同时,就涉案土石方工程结算事宜,有原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的《结算表》、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第三人***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是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的身份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商务经理,在被告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前,其就与***等人联系并以原告某甲公司的名义分包案涉工程,并以某甲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相关工程。且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以及办理结算,均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再结合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土石方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23年9月23日出具《土石方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函》,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付款情况,且《土石方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总工程款7726984.024元与第三人***确认的2022年2月18日《结算表》载明的总工程款金额一致。综合以上,应认定是第三人***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分包案涉工程由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对《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土石方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函》中加盖被告项目章的真伪情况等申请司法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第三人***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22年2月18日《结算表》,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结算书》证实,本案工程款为7726984.024元。被告于2023年9月23日出具的《土石方工程付款情况确认函》与原告出具的《收款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36190.5元。故本案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090793.524元(7726984.024元-4636190.5元)。被告主张根据《土石方分包协议书》约定,项目至今未完工,业主也尚未就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结算款,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发包人履行催促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不可因其与原告签订的“背对背”条款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致使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的期限利益长期得不到实现。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于2022年2月进行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90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以未付款3090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第三人***挂靠某丁公司从被告处承接案涉一期安置房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的商务经理***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商务经理,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书》,并与原告就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79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090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92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38092元。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38092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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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转账时,请备注案号及案件当事人姓名,如:(2023)粤1602民初1号,***】
转账后,可凭转账记录到源城区人民法院503办公室换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