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碧潭村上碧潭街六巷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碧潭村上碧潭街六巷3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201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碧潭村上碧潭街六巷3号。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水南下坊一街一巷22号之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基础工程公司)以及原审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118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广东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606941.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卷宗调查材料可见,现场虽然安装了路灯,但是没有通电启用,晚上非常黑,可见度较低,在该路段正常驾驶的情况下无法看清周围的环境,而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围蔽的石头没有安装夜间警示灯,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以及未设置绕行标志,该路段安装的围蔽石头非常容易导致意外的发生,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在正常行驶的路段违规安装围蔽石头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有过错,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广东基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4305.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存在多项违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及扩大的根本原因,广东基础工程公司仅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续页)》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灯并未开启,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到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在道路上设置的石墩为标准的道路围蔽石墩,有清晰的黑黄反光油漆线,且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报警人列航的询问记录也可以证明现场石墩上是放有安全警示灯的,在此种情况下如当时***驾驶车辆开启了车灯及未醉酒感官正常的话则不可能看不到道路施工的围蔽设施,如此将极大避免事故的发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从本案的交通事故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以看到,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放置了长一米、宽十余公分的石墩被***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硬生生冲撞成两截散落,***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爆脱变形严重,另据勘查笔录续页也可以看到事故发生的地面有车辆轮胎刹车印痕,说明事发那一刻***还是有刹车的。虽鉴定中心认为鉴定材料不具备对车辆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但结合以上种种足以说明***在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速度过快在夜间道路上飙车危险驾驶,撞倒石墩后冲撞力过大,也未佩戴头盔冲撞后头部着地,直接导致了颅脑损伤死亡这一严重危险后果的发生,对于事故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明确规定了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项,且条文中并未使用“等”字这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字眼,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对原有司法解释进行了变更,故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这一项赔偿项目已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况且***、***、***都属被扶养人,判决也支持了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主张和支持误工费用显然前后矛盾。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也明显过高,应按照赔偿责任20%的比例,广东基础工程公司仅承担10000元。结合以上,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186140+668661+66726+10000*20%+10000=394305.4元。 ***答辩称,一、其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广东基础工程公司20%的责任比例过低,二审应予调整到至少30%的责任。案涉道路没有安装交通信号灯、没有照明、路灯没有开启,北往南方向没有安装限速标志、没有划限速标线,交通标线(车道指引箭头)与实际可行驶的方向不一致,案涉方向不能掉头及左转弯、直行,只能右转弯,但是交通标线却显示左转弯、直行、直行、右转弯,交通标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案涉道路在本案发生前几天即在2024年1月1日19时许,交通情况混乱并大堵车。案涉道路绥宁大道北往南方向在路口处为下坡路,具有交通隐患。按图纸施工中存在标线问题和指示牌问题。所以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存在较大的过错,并且,案涉道路已经出现大堵车和交通严重混乱了,施工单位工程公司并没有及时整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是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低。***父亲因交通事故丧失生命,给***造成重大打击,交通部门认定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广东基础工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至少50000元。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东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人民币868497.60元(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158元、丧葬费66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月4日0时03分许,***(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8mg/100ml)驾驶悬挂粤AAX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绥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绥宁大道石新南路西5米处,***驾车碰撞事前由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围蔽的石墩,造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4年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饮酒后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因道路施工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以及未设置绕行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中,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颁发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卷宗材料。 广州市公安局仙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户主***,妻***,子***,子***。另查明***系***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案涉交警卷宗调查材料,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同时结合***事发时处于醉酒驾驶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70.78mg/100ml),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该状态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方面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对***、***、***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主张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截至***死亡时(2024年1月4日)父亲***年满64周岁,母亲***年满62周岁,女儿***年满9岁6个月,分别需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18年和8年6个月,根据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均为2人,故前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超出或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并依此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661元【39333元/年×16年+39333元/年×(18年-16年)÷2】。 3.丧葬费66726元。***死亡,***、***、***主张丧葬费66726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1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误工费合理,一审法院计得误工费为1610元(2300元/月÷30天/月×7天×3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死者死亡事实及侵权人过错程度计算,为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上述第1至4项损失合计1923137元,应由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即480784.25元。上述第5项损失一审法院在核定损失时已经考量广东基础工程公司过错程度,故应由广东基础工程公司直接赔付25000元。为此,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应当赔付***、***、***各项损失合计505784.2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5784.2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4.98元(***、***、***已预交12491.39),由***、***、***负担5214.14元,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70.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处于醉酒驾驶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70.78mg/100ml),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方面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因道路施工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以及未设置绕行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对***、***、***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合理,与责任方的过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维持。***、***以及广东基础工程公司关于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广东基础工程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损失,其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广东基础工程公司的过错大小,原审判决广东基础工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该金额并无偏高,应予以维持。其二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鉴于该损失确有发生,原审酌情认定1610元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答辩提出的独立请求,虽然其提出了上诉,但又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答辩提出的独立请求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广东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6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232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