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2276号
原告:钟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之一,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林某,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人民币2360(母鸡12只1800元+公鸡2只360+200元围栏人工修复合计2360)元。
事实和理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施工队施工期间,施工项目名为:“黄埔区某通道北段”,施工队于2024年7月9日晚约20点进行施工,倾倒泥土砖块导致原告的养殖家禽(鸡)的围栏受损,于2024年7月10日早7点发现,原告养殖家禽数量为23只,发现后养家禽(鸡)的围栏受损后,家禽(鸡)丢失了14只家禽(鸡),通知了某后,某联系了施工方,施工方承认了于2024年7月9日晚20点的确倾倒了泥土和砖块,导致围栏受损,施工队愿意清理泥土和砖块,并修复好受损的围栏,但是丢失家禽(鸡)方面只愿意赔偿300元人民币,后续原告报警求助,并于施工方人员到派出所进行笔录,原告之前多次投诉施工队夜间施工,车辆带泥上路等问题向广州12345投诉,并且水淹农田问题多次向村委会反映问题,原告认为施工方是故意行为,破坏围栏,导致其家禽(鸡)丢失,派出所民警现在已进行调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且被告已经承认的事实,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家禽围栏所在地位于被告施工红线范围内,且施工地块移交手续也合法完成,被告在该区域内施工是合法行为。2、原告主张被告故意破坏其家禽围栏进而导致家禽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黄埔区履行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并经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施工许可证。
原告提交多张图片,显示为一个有简易铁网加木构建围栏的家禽养殖场所,围栏内有简易房舍,并有养殖的鸡,围栏外为简易道路,周边有明显的施工痕迹,道路上堆有被倾倒的泥砖,部分泥砖已将围栏压坏。
原告提交一份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新龙派出所于2024年7月17日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的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蔡某。协议上载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9日晚,乙方蔡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之一施工时将钟某家用于圈养鸡的铁围栏损坏,损坏的铁围栏长约2米,导致圈养的鸡丢失。2024年7月10日上午,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钟某报警求助。
被告确认蔡某为自己公司员工,但否认实施了原告所称的倾倒图片上泥砖的行为。
被告称原告的养鸡场所在自己的施工红线图内,并称所在地块已整体被征收完毕才移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确认所在地块整体已征收,但自己养鸡所在的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并没有谈成,故还没有进行补偿,只是对地上的两棵树补偿完了。
原告称对其丢失的鸡的数量与价值等无法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图片,报警回执、治安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红线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公司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2.如何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在原告鸡圈外倾倒泥砖的行为,但是被告又称原告的鸡圈在其施工红线图内,也承认治安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蔡某系其公司员工,而图片中倾倒泥砖也明显属于道路工程施工的倾倒物,结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系被告实施了在原告鸡圈外倾倒泥砖的行为。先不论原告施工所在地块是否已完成了征地手续,也不论原告鸡圈所在地未完成征收交付的原因及过错方,即使原告鸡圈在被告施工红线图内,但是基于文明施工的原则,原告在倾倒施工产生的泥砖的时候,在明显看到有鸡圈在场,且也有在养家禽的情况下,应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损坏他人的财物,且该行为已事实上造成了原告鸡圈围栏的损坏结果,且极有可能造成了原告圈养鸡丢失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钟某因被告倾倒的泥砖导致了围栏受损的结果,且极有可能由此造成了圈养鸡丢失的损坏后果,但是原告就其损害结果的具体金额无法完成举证,且就本案情况来看,也事实上难以举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赔偿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原告迳付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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