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86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一审是彭某作为原告提起的合同纠纷,请求判令***向彭某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广东省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广东省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广东省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起上诉,不发生上诉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终结对该上诉的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二审审查。 广东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