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6民初3603号
原告:无锡市太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1549014D,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锦溢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太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85048416L,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太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无锡市太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太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蒋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