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冷某某。
原告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同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冷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44,100元的货物,货物于2014年6月12日、6月23日交货验收,并已开具发票。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44,100元;2、支付违约金12,205元(分别从开发票后三个月起算,最终以合同总额的5%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电子元器件中TLE6250、TLE6209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非原厂包装产品,不良率2%以上,造成其客户严重抱怨,形成返工,致被告损失。
被告最终于第二次庭审时明确,由于6209产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供,故对于6250产品货款9.9万元不同意支付,其余产品的货款可以支付。
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名称分别为TLE6240、TLE6250、TLE6209、TLE4250等,价款共计244,100元,其中,6250产品价款为9.9万元;质量要求为产品供方必须保证是原厂包装,批次是一年以内,符合生产厂商质量标准,合格率达100%,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需方不按约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所欠货款0.1%的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
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及6月23日交付上述产品。因被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搁置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律师函、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供6250产品是否符合约定。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必须原厂包装,合格率达100%。故提供原厂产品是原告的主要义务,庭审中,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产品原厂证明,故本院推定6250产品非原厂产品,被告对于相应价款9.9万元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至于其余价款145,100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违约金请求无法支持。合同约定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应以验收合格为起始点,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且被告对产品是否符合约定一直与原告交涉,至庭审调查终结前被告方明确表示愿支付除6250产品外的其余产品价款,故违约金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5,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负担1,115.93元、被告负担1,456.0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