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电子元器件,名称分别为TLE6240、TLE6250、TLE6209、TLE4250等,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100元,其中,6250产品价款为9.9万元;质量要求为产品供方必须保证是原厂包装,批次是一年以内,符合生产厂商质量标准,合格率达100%,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需方不按约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所欠货款0.1%的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及6月23日交付上述产品。因被上诉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搁置付款。 因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1、支付货款244,100元;2、支付违约金12,205元(分别从开发票后三个月起算,最终以合同总额的5%计算)。 原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供电子元器件中TLE6250、TLE6209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非原厂包装产品,不良率2%以上,造成其客户严重抱怨,形成返工,致被上诉人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由于6209产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供,故对6250产品货款9.9万元不同意支付,其余产品货款可以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供6250产品是否符合约定。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必须原厂包装,合格率达100%。故提供原厂产品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原审中,上诉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产品原厂证明,故原审法院推定6250产品非原厂产品,被上诉人对于相应价款9.9万元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至于其余价款145,100元,被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违约金请求无法支持。合同约定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应以验收合格为起始点,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对产品是否符合约定一直与上诉人交涉,至原审庭审调查终结前被上诉人方明确表示愿支付除6250产品外的其余产品价款,故违约金请求缺乏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5,100元;二、驳回上诉人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为2,572元,由上诉人负担1,115.93元、被上诉人负担1,456.0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签、唛头、批次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英飞凌原厂包装。被上诉人陈述其仍有封存的6250库存品,如上述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通过法律手段证明该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放弃了所谓的“反诉权”。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非官方认可的权威机构出具,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明所涉产品并不一定是上诉人提供的,G1404批次产品确系上诉人供货,但上诉人仅认可未拆封的。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票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全款”,“货到验收合格通知供方开票”。本案产品已交付被上诉人并经其验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也已将该发票进行抵扣。包装属于外观肉眼可以直接看到,如被上诉人签收时发现不是原厂包装,其完全可以拒绝签收。涉案产品系电器原配件的性质决定其不存在独立的“原厂证明”这样一个证明文件。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供货发票系无理要求,供货发票不是原厂包装的证据,与产品质量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交付产品与支付货款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已按约交付产品,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审未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推定6250非原厂产品,被上诉人对于相应价款9.9万元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的判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延付款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供的产品经被上诉人应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当时就反馈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非原厂包装,被上诉人将包装寄给英飞凌公司,英飞凌公司的官方售后组已经答复系假冒产品,要求我方销毁。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所涉产品批次G1404与实物批号一致,该批次产品系被上诉人提供,批次号是唯一的。上诉人提供产品时,被上诉人看了一下包装系原厂包装就算验收了,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芯片不能正常工作。外包装仅是标签,也可能存在造假;产品是真空包装的,要实际使用时才能验货。且被上诉人在英飞凌公司官网查询后发现上诉人并非其授权经销商。相关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并进行了抵扣,但不是被上诉人通知开具的,而是上诉人自行寄过来的。被上诉人认为所涉产品虽然已经全部拆封,但是拆封没有使用的也算库存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TLE6250,数量30,000片,单价3.3元,合计99,000元”;“四、付款方式。货到票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全款。五、发票。供方为需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通知供方开票。”另,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确认,上诉人提供的30,000片6250产品,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拆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撤销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应依约供货,被上诉人收货后应及时检验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通知供方开票”,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已验收合格,依约应在“货到票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全款”;而现被上诉人又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非原厂包装,其行为前后矛盾。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英飞凌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非原厂包装,然而,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单方面提供给英飞凌公司认定的6250产品实际系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30,000片6250产品已经全部拆封,现已无法确认已经拆封的6250产品确系上诉人提供,导致实际已无法对上诉人提供的6250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况且,原厂包装系外观可见,被上诉人亦自认收货时“包装系原厂包装”,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非原厂包装的主张依据不足。再则,被上诉人收货后依法负有及时验货的义务,即使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对产品的质量隐蔽瑕疵无法在收货当时予以检验,也应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检验,至迟应在使用或加工之前予以检验。而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检验,而是直接将上诉人提供的30,000片6250产品全部予以拆封,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系争产品质量已予认可。现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4,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撤销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6250产品“相应价款9.9万元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4,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为2,572元,由上海逸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2元、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案号:(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6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