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618号
原告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爱尔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智慧路1号四座一幢904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马井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6736号关于第15240678号“河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佛山市爱尔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爱尔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马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爱尔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河马井公司对第15240678号“河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中,河马井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河马”二字为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本案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河马井公司诉称:“独创性”与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没有必然联系,且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显著性极强,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备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备极高关联性,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河马井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原告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诉争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河马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尔玛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5240678号“河马”商标,由爱尔玛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现权利人为爱尔玛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807366号“河马HEMA及图”商标,由河马井公司于1994年5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管、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现权利人为河马井公司。
2016年7月29日,河马井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是河马井公司独创的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爱尔玛公司以摹仿、复制的方式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必将误导相关公众,并最终致使引证商标的商誉减损,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评审程序中,河马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
1.河马井公司参与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6年7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建筑小区排水用塑料检查井》显示常州市河马塑胶有限公司为参与起草单位之一。
2.河马牌系列产品所获荣誉,包括:江苏省武进县第一管件模具厂河马牌UPVC给水排水管材管件系列产品于1995年6月8日荣获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江苏省武进县第一管件模具厂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管材管件于1999年8月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建设推荐产品证书”;常州市武进第一管件模具厂一体式管道检查井于2003年8月荣获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常州市河马塑胶有限公司住宅区排水用塑料检查井于2005年6月荣获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常州市河马塑胶有限公司住宅区排水用塑料检查井应用技术于2006年3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列为《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项目;常州市河马塑胶有限公司建筑小区排水用塑料检查井于2007年至2010年荣获四川省、湖南省、西安市、新疆维护尔族自治区、上海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山西省、云南省、河南省、江西省等十多个省市的推广项目证书,并于2008年9月1日荣获广州市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推广证书;河马井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荣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引证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2015)”。
3.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份证明载有“江苏河马井公司2012-2014年度生产的塑料检查井产品产量、销售额、利税等经济指标均位于同行业首位。”
4.“河马”系列产品2010年至2014年河马塑料检查井系列产品工程经销合同及发票,显示销售地域涉及北京、广东、江苏、湖南、云南、河北、河南、天津、四川、湖北、上海等多个地区。
5.河马井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期刊报道、媒体报道及推广活动照片等。
诉讼阶段,河马井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全国性(中央级)科学技术期刊《国外塑料》、全国性(中央级)科学技术期刊《工程塑料应用》、中国建筑科学类核心期刊《给水排水》、中国科技核心期刊《净水技术》以及《广州建筑》《江苏建材》《广东建材》《塑料科技》等期刊的相关报道等。
三、其他事实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河马井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5日,企业名称历经多次变更,曾先后使用过武进市第一管件磨具厂、常州市武进第一管件磨具厂、武进县第一管件磨具厂、常州市河马塑胶有限公司等名称。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予以保护,但其表示该保护应当坚持适当原则,如不损害河马井公司的利益,则不应禁止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诉争商标是否会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河马井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河马”牌塑料检查井即塑料管等系列产品已在四川省、湖南省、河南省等十多个省市内被推广,为业界多家权威期刊的报道所提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持续、大量的销售,塑料检查井产品产量、销售额、利税等经济指标均位于同行业首位。此外,引证商标还荣获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2015)”,河马井公司及其系列产品荣获多个政府机关或协会的荣誉证书,同时河马井公司亦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建筑小区排水用塑料检查井》的起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塑料管、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达到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诉争商标是否会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河马”,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河马”、拼音“HEMA”及河马动物图案组合而成,拼音“HEMA”及河马动物图案与汉字“河马”相互对应,进一步加强相关公众对“河马”的认知和记忆,由此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河马”完全一致,两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其次,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诉争商标二十年,其经过多年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现有证据表明“河马”牌产品已销售至广东省并获得推广,爱尔玛公司作为一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情况理应知晓。再次,“河马”虽然为固有词汇,但其指定使用在塑料管、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上,经过河马井公司多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河马井公司形成了密切联系。最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虽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产品,但是塑料检查井即塑料管在生产过程中一般采用注塑成型、焊接成型、压制成型等工艺,经常需要使用到铸造机械,在其安装、清理过程中亦会使用到电动手操作钻孔器、角向磨光机等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由此可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等商品在生产工艺流程、使用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的重合。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并致使河马井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6736号关于第15240678号“河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5240678号“河马”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诉争商标
/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