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02民初3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利川市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朝阳路(环城八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8845574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公 -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世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根据湖北省建筑行业定额对案涉钢管、扣件的租赁数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对案涉钢管、扣件的租赁数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随后,***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需要,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加长管、槽钢)租金116229.20元及滞纳 -3- 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租金时止按日租金1%计算);⒉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将部分建筑材料从被告工地运回原告处的运费4240.00元;⒊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钢管、扣件、顶托、加长管、槽钢损失265228.90元;⒋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世海公司下属的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项目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部)为承建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螺栓、顶托、加长管、槽钢建筑材料,原告与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部、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钢管37522米、扣件32179个、顶托746个、加长管567个、槽钢(工字钢)138米;日租金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2元/个、顶托0.03元/个、加长管0.03元/个、槽钢(工字钢)0.05元/天.米;前述材料丢失或灭失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3.50元/米、扣件5.50元/个、顶托15.00元/个、加长管10.00元/个、槽钢(工字钢)50.00元/米;承租方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超期按每天交纳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出库、入库及上、下车运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针对上述约定补签物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后被告返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租金,同时拒不返还钢管10060.1米、扣件螺栓20465套、顶托746个、加长管567个,更拒绝赔偿。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 世海公司、***辩称,㈠原告所述租金的合理部分,***早在2018年12月底就通知原告结账,但原告拒绝,要求待人民法院确定租赁钢管的数量后一并结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租金金额应按真实的租赁物数量据实计算。㈡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原为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恩公司),后由世海公司接手施工,***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节省时间加快进度,经与原告丈夫***、建恩公司施工负责人***协商,***可以接着租用尚未拆除的“研发楼”主体、“后勤楼”已经施工的部分主体的脚手架,***报数现场脚手架(钢管)数量按29000米计算,***找架子工***估算现场所有的钢管总数不会超过22000米。***考虑到脚手架拆除、安装都需要时间、人力开支等,从便利、节省时间角度出发,最后与***口头达成一致意见,钢管按28000米计算。2018年9月18日中午***睡午觉时,***拿着单子找其签字,***出于信任在半睡半醒状态下签了字。此后,***将全部脚手架并挪用从他人处承租的部分脚手架共计2万多米归还原告,***(***之兄)打电话称***还差1万多米,***才发现其签字的编号为8794025的《出库通知单》上的品种、数量都不准确,与真实情况相差很大。该《出库通知单》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或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返还钢管、扣件、顶托、加长管、槽钢损失265228.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5- ***反诉称,经鉴定,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钢管为21741.95米、扣件9885个,***共向***归还钢管27461.9米、扣件11714个,多归还钢管5719.95米、扣件1829个,均由***对外出租营利,故提出反诉,请求:⒈撤销***在2018年9月18日签字的编号为8794025、6820741的两份《出库通知单》;⒉判令***归还***钢管5719.95米,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全部归还时止按照0.012元/米/天支付***租金;3.判令***归还***扣件1829个,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归还时止按照0.012元/个/天支付***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的反诉辩称,㈠***与原承租人***先商议租赁事宜,核算***归还后工地现场余下的租赁材料及***需赔付的租赁材料数量后,***主动找***要求继续租赁***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涉案二份《出库通知单》数量是***、***与***三方共同确认的数量,***及现场负责人***均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㈡华夏公司的鉴定依据主要为世海公司编制的《脚手架施工方案》,但***与***建立租赁关系时已对涉案钢管、扣件等数量进行确认,所有建筑设备已搭设完毕,且***接手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施工后并未按照该《脚手架施工方案》重新搭设脚手架。鉴定过程中,***多次对华夏公司的鉴定意见(征询稿)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均未回复,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同时,鉴定报告仅对***申请鉴定的范围进行鉴定,还有研发楼、后勤楼内架材料、工地周边防护(围墙)、生活区用材(厕 -6- 所)、2号厂房未拆材料(周边防护、楼道、地脚)使用的租赁设备未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与工地现场实际不符。华夏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严重背离实际情况,***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原由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出资建设,由建恩公司施工,后因广汇公司缺乏资金而停工,该项目由湖北利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购并由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完工程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世海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9月17日与振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世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建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租用钢架管、扣件、顶托、加长管、工字钢等脚手架材料。后双方结算并签署《利川市宏宇钢架管扣件租赁核算表(农厂循环经济园)》,确认: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建恩公司尚未归还的钢架管39722.1米、扣件34979个、顶托972个、加长管567个、工字钢138个,物资赔偿数量为钢架管2200米、扣件2800个、顶托226个。***分包该工程后,与***、建恩公司施工负责人***协商一致,工地剩余的原由建恩公司租用的脚手架材料转由***继续承租,三方签订了租赁物数量确认单一份交由***持有。2018年9月18日,***填写编号为8794025的《出库通知单》一份,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湖北四海建筑公司,名称和数量分别为钢管(外架管)37522米、扣件32179个、顶托746个、加长管 -7- 567个;填写编号为6820741的《出库通知单》一份,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湖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和数量为槽钢138米。***及其聘用人员***均在该二份《出库通知单》“经手人”处签名。同月20日,***(出租方)、四海公司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项目标段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根据承租方需要,出租方将租赁物资钢管、钢管扣件租给承租方使用,数量以双方签字为准;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期(未按时归还期),应在合同期满前五日内到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若未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对延长租赁期(未按时归还期)双方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动生效,受该合同约束;租金每天单位价,分别为钢管(每米)0.012元、钢管扣件(每个)0.012元、顶托(每个)0.03元、加长管(每个)0.03元、槽钢(每米)0.05元;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物资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应按双方商定的价格由承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费及保养费,赔偿标准分别为钢管(每米)13.50元、钢管扣件(每个)5.50元、T型螺栓(每颗)0.45元、顶托(每个)15.00元、顶托螺姆(每个)2.00元、加长管(每个)10.00元、槽钢(每米)50.00元;承租方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按超过期限每天所交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若逾期不还物资或有转让、转租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追回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物资租金和清灰及保养费;结算办法以出租日的下月对应日为结算日;进、出及上、下车费用已实 -8- 际产生费用据实由承租方结算。该合同中,***、***分别在经手人处签名。 ***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向***归还扣件2400个,2018年12月14日归还钢管3698米、扣件2112个,2018年12月28日归还钢管2400米,2019年1月7日归还钢管4232.9米,2019年1月9日归还工字钢138米。因世海公司、***未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依***申请,本院委托华夏公司对案涉钢管、扣件的租赁数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华城项管鄂(鉴定)[2020]第003号《关于所涉租赁物“钢管、扣件”的工程数量进行鉴定成果的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数量鉴定结果:研发楼钢管(φ48*3.5):16259.35m扣件:7234个后勤楼钢管(φ48*3.5):4284.20m扣件:2080个2号厂房二楼钢管(φ48*3.5):1198.40m扣件:571个合计:钢管(φ48*3.5):21741.95m;大写:贰万壹仟柒佰肆拾壹点玖伍米;扣件9885个;大写:玖仟捌佰捌拾伍个。”***向华夏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利川市宏宇钢架管扣件租赁核算表(农厂循环经济园)》、《出库通知单》、《物资租赁合同》、《入库通知单》、《关于所涉租赁物“钢管、扣件”的工程数量进行鉴定成果的报告》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恩公司在承包循环经济产业园施工工程期间, -9- 向***租用钢架管、扣件、顶托、加长管、工字钢等脚手架材料,建恩公司停工后世海公司接手该工程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建恩公司、***及***协商后,一致同意建恩公司未拆除的脚手架材料由***承租,三方签订了租赁物数量确认单一份交由***持有。2018年9月18日***填写的《出库通知单》,***辩称其是在半睡半醒状态下签名,现对其中填写的租赁物数量不予认可,且因***未提交三方签订的数量确认单,故本院委托华夏公司对案涉钢管、扣件的租赁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华夏公司的鉴定意见,涉案脚手架工程的钢管数量为21741.95米、扣件数量为9885个,与编号为8794025的《出库通知单》所填写钢管(外架管)37522米、扣件32179个相差悬殊,鉴定过程中华夏公司针对***的鉴定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称该公司未回复其异议而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因涉案钢管、扣件等数量发生争议,鉴定时案涉脚手架已拆除,华夏公司依据世海公司编制的《脚手架施工方案》等资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出库通知单》填写的钢管为外架管,审理中查明生活区(厕所)的脚手架工程系向案外人租用的材料,故***关于鉴定范围与工地现场实际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夏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出库通知单》缺乏证据予以印证,其中关于钢管(外架管)、扣件数量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是***称其接手工程时与***达成一致意见钢管按28000米计算,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扣件有20000多个,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没有实际租用顶托、加长 -10- 管、槽钢的事实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已实际归还了全部槽钢(工字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向***承租的脚手架材料为:钢管28000米、扣件20000个、顶托746个、加长管567个、槽钢(工字钢)138米,***已归还钢管27461.9米、扣件11714个、槽钢(工字钢)138米,还应归还钢管538.1米、扣件8286个、顶托746个、加长管567个,***关于其向***多归还钢管5719.95米、扣件1829个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期届满后,***未归还余下材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主张解除《物资租赁合同》,也一直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酌定其租金计算日期截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5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和本院认定的租赁物数量、归还情况等,***应向***支付租金共计78476.03元(见附表),赔偿不能归还的材料损失69697.35元,***要求***支付租金116229.20元、赔偿未归还材料损失26522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就租赁物数量发生争议而至今尚未结算租金,***虽未支付租金但不属于恶意违约行为,***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材料入库运费4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物资租赁合同》虽加盖有“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项目标段项目部”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世海公司职工,***、世海公司均陈述称世海公司在承建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建 -11- 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故***与***签订、履行《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的承租人应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履行向***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义务,***要求世海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出库通知单》仅系民事诉讼证据,其证明力的有无、大小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撤销该证据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其多归还的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脚手架租金78476.03元并赔偿不能归还的材料损失69697.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2- 本诉案件受理费7085.00元,由***负担2720.00元,由***负担43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