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陕0581行初4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123F。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81758828856T。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公职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给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法律文书,但被告并未依法给原告送达相关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文书,甚至连工伤认定决定书都没有向原告合法送达,原告是在2025年2月13日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中,才得知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知道了被告将***的用人单位认定为原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事实上被剥夺,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也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二、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认定***与原告有劳动关系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需遵循严格的法律标准和事实依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经过严谨的调查核实,偏听偏信,依据***的单方材料直接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了解,***系原告在桑树坪项目的分包队伍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背客观事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三、原告所提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所做出的(2024)181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时间是2024年4月15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合法送达,原告直到2025年2月13日在韩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得知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提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的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1、撤销被告做出的编号为(2024)181《认定工伤决定书》;2、确认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劳动仲裁案《开庭通知》。证明2025年1月24日,我公司第一次收到***案开庭通知;通知要求2025年2月13日开庭,在此之前,我公司未曾知晓本案相关的工伤认定等事宜;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做出工伤认定的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署办公,理应知晓我公司送达地址,但从未向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自称其向我公司的项目上送达,但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却能准确无误的送达到我公司的住所地,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走完所有程序后盖棺定论时才通知我公司,且在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与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版);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明(盖章版);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项目,将案涉项目专业分包给了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案涉项目的分包资质;3、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系其下属劳务人员,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及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总包单位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下,下属分包单位的劳务人员才可以向总包方主张相关权利,我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具备资质的力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第三组:***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确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开庭前从未收到相关材料,在仲裁开庭时才通过***的代理人举证时首次见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做出相关认定时未保障我公司陈述、申辩、送达等权利。 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所做的编号(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2月2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印有西北电建公司的工作服,证人卜某、薛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证明了:***在西北电建公司在韩城项目工作,在2023年12月7日下午4时,***干活时,因公受伤,送到郭氏正骨医院就诊。经审核,答辩人受理了该申请,并到西北电建公司的项目部直接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西北电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充分审查后,答辩人按照规定做出了编号(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答辩人严格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向西北电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西北电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西北电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西北电建公司承建的韩城市桑树坪100兆瓦光伏发电地基项目工作,在2023年12月7日下午4时,***干活时,因公受伤,送到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就诊事实。三、答辩人所做(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做出的(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4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西北电建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工伤认定书是在202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是在2025年2月29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6个月的规定。综上,答辩人所做的编号(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答辩人所做的(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3、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4、印有西北电建公司的工作服;5、证人卜某、薛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西北电建公司在韩城项目工作,在2023年12月7日下午4时,***干活时,因公受伤,送到郭氏正骨医院就诊。2024年2月2日向韩城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第二组证据:韩城市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2024年2月11日人社局受理***的工伤申请书,并依法向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1、工作人员与证人卜某、薛某谈话(调查)笔录。证明***在西北电建公司在韩城项目工作,在2023年12月7日下午4时,***干活时,因公受伤。 第四组证据:1、在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签字一张。证明经过人社局审核证据,综合判断,作出(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其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所做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安全帽照片一张;2.西北电建工作服照片一张。证明***确为原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11月6日入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安装工一职。 第二组:1.韩城郭氏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郭氏正骨医院住院结算凭证两张;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4.韩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5.韩城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2023年12月7日18时左右,***在桑树坪100兆瓦光伏发电基地39区安装光伏时,横梁掉落砸伤左腿。后被送往韩城郭氏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第三人***为此次事故支付住院费13958.75元,复查费70元,以上合计14028.75元,此费用应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原告公司至今未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若如原告公司所说力洺公司愿意承担第三人受到工伤一事的赔偿事宜,力洺公司应当在第三人住院期间就已经支付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该笔费用依然是由第三人承担。2024年4月15日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8月13日韩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韩劳鉴(2023)5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情况符合九级。”2024年11月28日,经韩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自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理由。 第三组:1.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韩劳人仲案字(2025)第03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因***发生工伤后,原告公司未向***支付工伤补偿,***将其诉至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裁决书一份,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按照裁决内容,原告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3958.75元、复查费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831.25元,共计258185.25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公司仍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反,一直通过法律途径延长付款期限。 第三人的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在一个工地工作,但不在一块干活,出事那天大概是下午4点左右,他在上面干活,我在下面干活,他受伤后是我第一时间把***送达医院。项目是西北电建的工程,我们是给外包工队干活,具体的工队的名称我不知道,我是卜某叫到工地干活的,我的老板具体叫啥不知道,光知道叫老牛,这个老板是外包工队的老板,我的工资是***通过微信给我发的,老牛把钱给了***,***给我把钱转过来,因为我的工资比较少。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作为央企无端的攻击被告,我方按照实际情况全部履行完程序且送达,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异议;2、原告没有否认桑树坪该项目是原告的工程,原告成立了桑树坪项目部,并且向第三人发放了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如果原告认为把该项目承包给了其所称的其他公司,就应当由该公司发放工作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向原告提供用工表;3、作为招标的该项目,按照招标规定是不可以分包的,故原告刚才攻击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说法,作为代理人是不应该用这种语气说话的,本身第三人就是弱势群体。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第7页中开工日期是2023年7月1日,结束日期是2023年9月30日,而该案的发生日期是2023年12月7日,我方认为分包合同和该案工伤没有关系,第34页,...承诺函,如果原告将项目承包给了力洺公司的话,该公司应该向原告提供备案,第41页,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按照这个条款规定,所有力洺公司的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后,就要把工人身份信息报给原告,没有上报就视为没有进入施工现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对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作为发包方掌握着工程款,就可以给第三方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工伤认定我方已按期送达完毕。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三人对第一组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需层层审核,除工伤认定决定书外,第三人提起仲裁还需收到被告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等,上述文件均需向原告合法送达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提起仲裁诉讼,不存在原告公司所说的,不曾知晓本案相关的工伤认定等事宜。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1、案涉分包合同的第7页,...结束工作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也就是说在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候力洺公司已经撤场,第三人不是也不可能是力洺公司的工作人员,2、分包合同第10页第7.2.1条,……足够说明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道知道2023年12月7日第三人在其韩城项目部发生工伤,原告一直所说的不曾知道工伤认定事宜系虚假陈述,第17页第14.2.3条,如案原告所述第三人为力洺公司员工,按照原告与力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力洺公司需讲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进出场时间报原告公司备案,但原告代理人一直在庭审中称不认识第三人,可见其为不实陈述,综上,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12月7日发生工伤一事事实清楚。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经过层层审核,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只有在向原告公司送达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提起仲裁诉讼,不存在原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3、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是第三人口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对4、印有西北电建公司的工作服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项目现场的马甲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可能来源于其他途径,且现场为了统一管理,下属分包单位的工人均有配发,仅凭此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证明等,被告仅凭此认定第三人与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未尽到全面的调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对5、证人卜某、薛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两名证人是我公司的员工,且证人证言为制式模版,明显有人教写,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后面提供的笔录和决定书内容冲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无法证明被告向我公司送达,项目现场与项目部施工人员繁多冗杂,无法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里面的人是我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在送达时没有核实,程序严重违法,而且被告至今都不知道签收人叫什么。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称笔录上直接写的是原告公司名称,但没有证据证明两名证人是我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5份,两份证人证言写的都是本人系亲眼所见,但是在谈话笔录中称“不在现场”,证人证言和谈话笔录相冲突,违反禁反言原则,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单方申请、自述,被告没有保障原告充分陈述申辩的权利的前提下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证人证言均显示第三人于2023年12月7日下午4时受伤,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时间于2023年12月7日18时左右,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且被告只认可了证言证言的第三人是我公司员工的这一部分,受伤时间被告没有认可,故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从程序到实体漏洞百出,严重违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的这个人没有公司的委托,没办法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被告向我公司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补充一点:当时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候,是我方当事人带领被告单位人员前往原告公司在韩城的项目部送达的,当时送达时被告工作人员依法询问了领取人的身份,确定其为原告公司员工后才依法向其送达。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另说明一下,签字的人员的名字叫***,系原告公司在韩城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三人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1.韩城郭氏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郭氏正骨医院住院结算凭证两张的质证意见同质证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对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4.韩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5.韩城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的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从未收到这两份证据,唯一一次见到还是在劳动仲裁开庭时第三人提供,我方无法核实证据的三性,如果第三人主张我公司知晓,应当举证证明我方知晓的证据。对第三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份裁决书作出的依据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程序实体严重违法,且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后,我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人薛某证人证言三性存疑,从证人证言可以明显得出,其与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该证人证言是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但在质证时又对证言不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第三人***在韩城市桑树坪100兆瓦光伏发电基地39区安装光伏时被横梁砸伤左腿,后被紧急送往韩城郭氏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24年2月11日,***向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18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向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25年2月23日作出韩劳人仲案字〔2025〕第38号裁决书,认定***与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案件中止审理。现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并未依法给原告送达相关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及实体权利等理由,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了京能韩城桑树坪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该公司将“京能韩城桑树坪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桑树坪镇光伏区建安工程2标段”分包给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否认其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主张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其用人单位。陕西力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是我公司下属施工队伍雇佣人员,在桑树坪项目受伤,我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的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在一个工地工作……他受伤后是我第一时间把***送达医院。项目是西北电建的工程,我们是给外包工队干活,具体的工队的名称我不知道,我是卜某叫到工地干活的,……我的工资是老牛把钱给了***,***给我把钱用微信转过来。 再查,被告韩城市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签收上述法律文书的人员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未进行详细核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进行调查核实应根据证据材料情况确定,如根据证据材料不能够认定工伤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向被告韩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向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依职权与***共同务工的被调查人卜某、薛某做的调查笔录中,既未核实被调查人与原告公司的关系,亦未核实***是否确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从被告提供的卜某、薛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被告与二人的调查笔录内容看,仅能证实第三人***在桑树坪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庭审中,上述薛某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和***在一个工地工作……他受伤后是我第一时间把***送达医院。项目是西北电建的工程,我们是给外包工队干活,具体的工队的名称我不知道,我是卜某叫到工地干活的,……我的工资是老牛把钱给了***,***给我把钱用微信转过来。证人薛某的证言明确说明其与***给外包工队干活,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用工主体明显证据不足。此外,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尽到核实签收上述法律文书的人员真实身份的义务,该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影响了原告的相关程序性和实体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81《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