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怀工程有限公司、万记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34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诉其与***、***、***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已经在一、二审审理中陈述,工程款大多由澄城县劳动监察局代付,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付款材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判决将***与其下属班组分开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及***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已经施工完毕,故***、***及***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查,《******17MWp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中明确载明未付***钻孔、管理费试验桩等费用共计573001元,二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在该未付工程款明细之后***收到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综合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63001元,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及***向***支付工程款463001元及利息正确。关于***主张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