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居民身份号码:4105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居民身份号码:32010XXXX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号码:32102XXXX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居民身份号码:37098XXXX2********。
原审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展召电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召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作为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及***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的工程结算量及未付款项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与已生效的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三人与***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的事实相互矛盾。上诉人与***、***、***之间系合同关系,而非内部管理关系。一审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2、***、***、***不是***怀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展召电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授权委托书是展召公司项目经理熊岩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协助澄城县XX城县相关派出所已将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主张的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已生效的(2019)***字第463号裁决书认定***系***怀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2、《授权委托书》系***怀公司向展召电力公司提交,展召电力公司认可了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3、***怀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农民工工资未发放完毕。4、***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三人作为***怀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量确认单》、《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认可***怀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向***索要工程款,对***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
展召电力公司辩称,***与展召电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西北电力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共计11209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2975.13元(以112096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6746.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116228.3元),共计1293938.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为9299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20MWp分布式太阳能发电项目,并与被告展召电力公司签订了《*****17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展召电力公司。2018年3月23日,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与被告***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展召电力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怀公司。同年3月26日,***怀公司向展召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其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为项目副经理。同时,***怀公司与***、***签订《******17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10MWp山体组件支架基础桩**打孔任务委托给原告***,同时约定每个孔单价170元,暂定10兆瓦,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8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工作量确认单》两份,其中一份确认“2号地前期实验孔费用”为16120元,另一份载明“1号地块、2号地块成品孔经现场施工员及**确认,共计12666个,12666×180元=2279880元。另,(1)光伏区清表:63330元,(2)≥40°坡:4900×20=98000元;(3)误工费用:155650元;(4)增补孔费用:2000×20=40000元,四项合计:叁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园整。”被告***在该份《工作量确认单》项目负责人处记载“工程量12666个钻孔,单价170元/个结算,***。”2018年8月14日,因工人工资问题,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向被告***怀公司发出承诺函,要求被告***怀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前将工人工资问题处理到位,被告***在该承诺函中***怀公司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原告***在参议人代表处签字。同日,在《******17MWp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中,明确记载了施工工人作业类别、金额、款项等内容,未付款金额总计3884403元。其中记载原告***类别及金额分别为:钻孔及管理费536881元、管理人员20000元、试验桩16120元,以上三项合计573001元。被告***、***在该未付款明细表中记载“未付款3884403元由***统计,如有原则问题本人承担后果,***、***。”原告***在该付款明细表中记载“见证人***”。
同时查明,自2018年4月起,被告***、***等人多次向原告***转账,其中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确认《******17MWp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之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款项2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代付工资9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欠其工程款数额应为929981元。
再查明,2018年3月23日,在展召电力公司与***怀公司仲裁案中,经(2019)***字第463号裁决书中确认被告***系被告***怀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查明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怀公司。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17MWp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中已明确载明案涉项目中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总计为573001元,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确认该明细表之后原告于8月16日收到款项2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代付工资90000元,应予扣减,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463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中“(1)光伏区清表:63330元,(2)≥40°坡:4900×20=98000元;(3)误工费用:155650元;(4)增补孔费用:2000×20=40000元,四项合计:叁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园整。”该部分内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至原告***起诉之前其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展召电力公司,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又与被告***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怀公司。被告***怀公司与被告***、***签订《******17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被告***怀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与被告***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怀公司与被告***和***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怀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的行为,以及被告***作为被告***怀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及未付款项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怀公司承担,故被告***怀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001元及利息(以463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45元,由原告***承担8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怀公司与***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以及下欠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怀公司与***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西北电力公司与展召电力公司关于******20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光伏区17MW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展召电力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转包给***怀公司并签订了《******17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怀公司又与***、***签订《******17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4月9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20MWp光伏发电项目其中的10MWp山体组件支架基础桩**打孔任务委托给***。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现***主张其与***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提供了***怀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展召电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怀公司认为该委托书是其向展召电力公司出具的,且仅为处理仲裁事宜而出具。本院认为,***与***、***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合同中未有***怀公司的名称或者签字**,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怀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是***怀公司向展召电力公司为处理仲裁事宜而出具,并非向***出具。***在施工期间,对其工程量的确认、未付款金额统计、支付的预付款均为***、***、***等人,未有***怀公司的参与。结合***等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足以认定***怀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综上,***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与***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施工完毕,且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支付下剩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一审认定案涉项目中未付***工程款金额总计为573001元,扣除***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款项20000元、2018年9月14日收到代付工资90000元,***主张的下剩工程款应为46300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主张其已向***支付工程款200.86万元,已超出应付款,***对此否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3001元及利息(以463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7元,共计248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6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