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6527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石油新村三区88-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8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总计177天×50,000元/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100MW容量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及风机吊装平台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东南约110公里***的新疆华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工程内容为:风电场场区10万容量项目配套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35KV集电线路)施工、单体调试;竣工验收所涉及的所有开工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开工,2015年11月25日竣工,被告在2015年5月5日按时开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工程被延误177天,直到2016年5月20日才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第12.3条约定,被告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却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渤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们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撤场的,我们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原告也从未提起延误工期的事,我们并未违约,我们也有证据证实我们按期完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签订《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100MW容量风机基础、吊装、箱变、接地、道路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1)》,其主要约定:发包人拟建设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接受了承包人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双方以人民币4,415.8508万元的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建设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东南约110KM的***上,建设规模:200MW。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及风机吊装平台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天津渤海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100MW容量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及风机吊装平台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东南约110KM的***上,工程内容:风电场场区10万容量项目配套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35KV集电线路)施工、单体调试;竣工验收所涉及的所有开工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工程承包范围:风机基础、想变基础、低压电缆沟、接地(风机及箱变接地工程量)、风机沉降观测、排水降水、风机安装平台。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开工(具体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但承包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于收到开工通知之前先行进驻施工场地,全面作好开工的准备工作,确保收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立即开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以业主要求的工期为准,但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工程承包总价暂定28,000,000元,即560,000元/台,结算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及甲方最终审定的实际完成的台数为准。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甲方5万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本工程工期紧、任务重,鉴于业主方对于工期进度、质量等要求很高,依据现场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乙方严格遵守:一、工期要求:1.2015年6月15日,乙方进驻施工现场的施工人数不得少于90人,上述人员在工程完工前将不得离开现场;2015年6月17日,风机基础必须开始浇筑;2015年6月30日,风机基础浇筑完成13个基础;2015年7月25日,50台风机基础全部浇筑完毕。上述五条乙方未能任何一项工程进度,甲方将按照1.5至2倍的价格从乙方施工范围内切除工作量;如果切除事项一旦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和赔偿费用将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提供满足乙方现场施工条件时(如现场临时道路等),影响到乙方的施工进度,甲方要按照1.5至2倍的价格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和赔偿费用将由甲方全部承担。……3、由于本工程工期紧,乙方应保证承包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若由乙方质量原因造成返工、工期拖延,甲方将停止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同时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赔偿及法律责任将由乙方全部承担。……5、若业主方对本工程有进度奖励,进度奖励分配制度: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40%,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60%。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2016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华电福新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风机及箱变发电机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完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5年8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单位因在哈密风电基地二期烟八B华电200兆瓦风电基地风机基础施工工程中积极配合我公司,完成了业主制定的7.30节点计划,经项目部申请,我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贵单位20万元进度节点奖励,给予贵单位3.175万元质量奖励。
2015年12月10日,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哈密风电基地二期烟墩八B华电200兆瓦风电项目***奖励通知单》,载明,你单位土建、风机安装已经完成里程碑进度计划,未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经中电新能源公司哈密风电基地二期烟墩八B华电200兆瓦风电EPC项目部研究决定,向你单位安全奖励捌仟元整(8,000元)。希望你单位再接再厉,继续做好后一阶段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该奖励在工程结算时统一支付。
再查,2016年1月18日,原告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向被告天津渤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包的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项目,土建项目由贵方施工,根据业主下发给我方的委托付款函,现我方委托贵方代付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贰佰万元整,此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若挪用,我方将停止支付以后的工程进度款”。
又查,2020年1月2日,本案被告天津渤海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908,13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218,347.4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奖励款231,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宣判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对判决书不服上诉。2021年6月29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136,253.56元及利息(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奖励款231,75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付支持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但该验收记录是原告作为施工方与总承包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华电福新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对新疆华电哈密20万千瓦风电工程100MW容量风机基础、吊装、箱变、接地、道路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的验收,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验收记录,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前未能竣工,亦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逾期完工被业主罚款或扣减工程款。从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哈密风电基地二期烟墩八B华电200兆瓦风电项目***奖励通知单》都可以证实,被告完成了业主制定的进度计划。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相应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50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下尼牙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热依汗**·牙合甫
书 记 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