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行,作出四川国源、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第5.3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北京中技并未在《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未成立。根据四川国源、西北电建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款)的内容:直至2019年3月16日,各方仍在继续对《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讨论,再结合北京中技至今未在《三方合作协议》***的事实,充分说明《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处于不确定、待完善的草签状态,并未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北京中技将持有的**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转质押至四川国源名下,是对**某、西北电建、北京国润、北京中技签订的《履约保证金付款协议》第2.4.1条内容的履行,而不应认定为对《三方合作协议》的履行。综上所述因北京中技未在《三方合作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三方合作协议》不成立。一审判决未准确查明《三方合作协议》的成立惰况,便以四川国源是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内容为由,作出四川国源诉请于法无据的推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漏查了西北电建系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主体和返还主体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西北电建是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主体。西北电建与**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西北电建与**某、西北电建、北京国润、中技公司四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支付协议》(2.1.1条),均明确载明西北电建是案涉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一审判决对于《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协议》中西北电建应向**某支付案涉保证金的内容避而不谈,漏查了本案的关键事实。根据《会议纪要》《企业询证函》,西北电建是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主体。西北电建与四川国源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三条“会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了“四川国源与西北电建在安塞项目中出资600万元”内容以及“解除查封后,西北电建退还安塞项目600万元”的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案涉600万元的收款主体和退款主体均为西北电建。另,西北电建向四川国源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了西北电建欠四川国源900万元(含本案600万元)的内容,《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再次印证了西北电建是600万元保证金的退款主体。一审判决对《会议纪要》《企业询证函》的内容避而不谈,也未进任何行评判,漏查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三、退一步,即便《三方合作协议》成立,一审法院未依据职权审查委托支付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错误。案涉工程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能源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施工单位。四川国源、西北电建、**某却在开展招投标程序前,通过委托支付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等多种方式,提前锁定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以上行为均属于规避国家强制性招投标程序的违法行为,应按无效处理,西北电建也应当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未依据职权审查委托支付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漏查了《合作协议》中关于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应由四川国源、西北电建分担的事实。即便《三方合作协议》成立,根据《三方合作协议》1.3条的内容,案涉600万元有履约保证金和前期费用的双重性质。同时,西北电建在一审中(2021年12月16日庭审),也对四川国源向**某支付的600万元性质为前期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西北电建、四川国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就乙方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如遇项目无法开展等风险,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风险。”据此,对于四川国源支付600万元前期费用,也应按照西北电建、四川国源各50%的比例进行分担,并由西北电建向四川国源退还300万元。一审判决未对《合作协议》2.3条的内容进行认定,存在漏查事实的情况。
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8年12月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平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上诉人)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00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完成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丙方(中技公司)负责将项目公司10%的股权转质押至乙方。如丙方未能实现转质押,项目公司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路径将履约保证金退回”。2018年12月17日,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权出质函》一份,载明“根据《国源安塞平桥100MW风电项目保证金付款协议》,我方同意将**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股权)质押贵公司,并于15个工作日内配合贵方及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完成工商质押变更手续”。2018年12月19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一、二)。**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3月25日,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200万股权登记出质给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合同各方的实际行为,可以清晰看到,上诉人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要相应义务,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未在《三方合作协议》***,但其却按《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质给了上诉人,且办理了转质登记。显然,其以自身行为履行了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三方合作协议》成立且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不是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主体和返还主体,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状第二项所述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协议》上诉人均不是协议的主体,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所涉600万元,系《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并具体履行的的内容,与《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协议》无关,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企业询征函》是双方对于账务往来的信息核对,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上诉人以此为据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其6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横山及安塞项目,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意向,最终应以实际履行为准,与本案无关。且横山项目双方以横山人民法院调解书形式处理,显然与会议纪要约定的解封后返还不一致,上诉人以此为据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系退款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方合作协议》中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三方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与**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合同,被上诉人《施工合同》最终签订的结果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对于《三方合作协议》中委托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合作协议》中对于双方应承担的费用有明确约定,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从未定义前期费用包括被上诉人与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且该履约保证金不能履行时,应由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返还,与双方《合作协议》无关。合作协议中涉及的费用均在附件二中有明确约定与本案600万元无关,上诉人以双方《合作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3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EPC联合体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合计691675.01元。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三项金额暂合计6731675.01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EPC联合体协议》、《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四方合作协议》。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国润安塞平桥一期50MW风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EPC联合体协议》、《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组成项目开发联合体,共同承担本项目的EPC建设工作,其中原告负责项目部分成套设备/材料供货,支付本项目前期费用。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第1.3.1项约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EPC总承包合同签署,项目公司10%股权协议质押至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00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完成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丙方负责将项目公司10%股权转质押至乙方。如丙方未能实现转质押,项目公司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路径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第1.3.2项约定“……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丙方无条件将共管账户中1900万元及前期支付的6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先后4次给被告转款600万元,摘要为“安塞项目EPC保证金”,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2次给**某天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转款600万元,并注明为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未约定双方之间有履约保证金事项,原告给被告转款,不是在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在履行《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原告委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00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EPC联合体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EPC联合体协议》;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22元,由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922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6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经审查,上诉人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润安塞平桥50MW风电项目、国润安塞坪桥二期50MW风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第1.3.1项约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EPC总承包合同签署,项目公司10%股权协议质押至乙方(上诉人)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上诉人)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00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完成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丙方负责将项目公司10%股权转质押至乙方。如丙方未能实现转质押,项目公司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路径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第1.3.2项约定“……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丙方无条件将共管账户中1900万元及前期支付的6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上述三方合作协议中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未盖章,但其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主体,而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企业询证函》《履约保证金付款协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主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2元,由上诉人四川国源西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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