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28民初1816号
原告: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晋县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原告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