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4330号
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其中80万元从2023年2月17日起,剩余80万元从2023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1日为人民币59,97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报名“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基地项目一期三标段(LPG仓储区及配套设施施工监理)项目(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后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报名精河县“一带一路”应急物资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冷链物流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冷链物流基地项目”)。三标段项目及冷链物流基地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均但为被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及2023年3月21日以转账形式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上述两个项目至今未收到开标通知,经原告多方查证,上述两个项目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且有的项目已完成招标,招标代理非被告。原告向被告发送退保函和律师函,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于2022年11月18日及2023年3月21日以转账形式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告知开标时间需要时间,但在被告还没回复时,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后续已向原告回函告知需要等通知,但至今仍未等到开标通知。同意退还保证金,但属于无息退还。具体什么时间退还,与原告协商退还保证金时间,但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支付第一笔的30%,至今未支付,致使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款项。
原告上海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RW-JL-00012)被告系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RW-JL-0001)被告系招标代理机构、“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基地项目一期三标段(LPG的仓储区及配套设施施工监理)延期招标通知。证明被告系招标代理机构。
证据二、出帐回单、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及2023年3月21日以转账形式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证据三、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RW-JL-00012)【证据1完整版】、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RW-JL-0001),证明被告系招标代理机构,且具有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的意思表示。
证据五、(2024)深先证字第42663号公证书、(2024)深先证字第42663号公证书所附录屏。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具有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退保函,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3年7月12日发出退保函,承诺返还投标保证金。
证据六、律师函、律师函送达邮件记录及送达视频。原告于2023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接收原告于2023年8月发出的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
证据七、保全费缴费单,证明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某公司针对原告上海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至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确实收到了,被告也向原告回函协商退还时间。
针对证据四至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新疆某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投标保证金160万元是因为这个项目合作协议才支付的。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负责人要求被告以招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支付项目合作协议第一笔30%的费用。
原告上海某公司针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甲方未盖章,合同也未有骑缝章。项目协议与本案无关。
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者身份,甲方未盖章,合同也未有骑缝章。项目协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黑白打印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当庭核对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聊天内容未能反映出与本案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RW-JL-00012),载明工程名称为:“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基地项目一期三标段(LPG的仓储区及配套设施施工监理)项目,招标人为: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某公司,联系人马某。投标截止日期2022年11月18日11:00,有效期90天。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收款人为新疆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RW-JL-0001),载明工程名称为:精河县“一带一路”某园区建设项目(冷链物流基地)项目,招标人为:精河县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某公司,联系人马某。投标截止日期2023年3月16日18:00,有效期90天。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收款人为新疆某公司。
2022年11月18日,新疆某公司发布“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某储备基地项目一期三标段(LPG的仓储区及配套设施施工监理)延期招标通知,(项目编号:RW-JL-00012)原定于2022年11月18日11:00开标,因疫情原因进行调整,将招标活动延期,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另行通知。
2022年11月18日,上海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转账800,000元,并备注摘要“一带一路三标段(LPG的仓储区及配套监理)项目投标保证金”。
2023年3月21日,上海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转账800,000元,并备注摘要“一带一路某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保证金”。
2023年11月9日,上海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新疆某公司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其退还以上两笔保证金合计1,600,000元。
微信号“×××-hb”用户为韦某,为上海某公司的员工。微信号“×××”用户为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微信号“×××”用户为马某,为新疆某公司的员工。2022年11月18日,马某向韦某发送微信,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延期通知文件。
2023年7月12日,韦某向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发送2份退保函,因至今未收到开标通知,故该公司决定不再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申请退还两个项目投标保证金分别为80万元。同日,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通过微信向韦某发送2份回函,载明因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更换,本项目延期招标,同意退还保证金。
上海某公司因本案对被告新疆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招标文件向原告上海某公司在内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原告上海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已向被告新疆某公司缴纳160万元投标保证金。案涉两个项目均未在两份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内进行招标,庭审中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至今未开标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被告新疆某公司无法确定案涉项目开标时间,原告上海某公司决定不再参与本次招标活动,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回函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上海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函,同意退还保证金。案涉项目至今未开标,被告新疆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上海某公司退还保证金,确系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存在疫情原因,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该回函之次日开始计息更为合理,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予以计算,原告上海某公司主张利息应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从2023年7月18日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46,529.32元(1600000*3.55%/365*299)为限,并按照年利率3.5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案件申请费。原告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全申请费系由于被告新疆某公司继续占用原告上海某公司保证金不退还,损害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上海某公司经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并为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该费用合理正当,应当由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6,529.32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欠付投标保证金按照年利率3.55%予以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92.38元(原告上海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79.88元,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9,8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