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油市三合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油市三合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6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网络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有效成立,应属工程结算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案涉工程停工、合同终止,皆因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油市三合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谓损失成立,且与退场并无因果关系,《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亦未提出索赔,一审法院未予划分责任情况下认定损失并无事实法律依据。
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未予进行核算,所谓权利义务消除系指《迎宾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规定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其擅自撤场造成损失,依法依约均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1年4月14日所签《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判令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擅自离场、承建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塔吊租金、工程修复费用相关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市三合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迎宾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迎宾社区综合楼”、签约合同价款暂定115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8日。
2018年12月28日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2019年2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停工。
2021年4月3日,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江油市三合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甲方对其发包的迎宾社区综合楼工程项目,现甲方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双方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迎宾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该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如下:二、协议内容:1.甲方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迎宾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2.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自进场之日起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含税金额),合计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若需开具发票甲方承担相关税费及费用。3.经双方协商,甲方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日前,如甲方逾期未付款,乙方每天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惠江公司虽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基公司利用原告惠江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惠江公司请求撤销《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惠江公司、第三人迎宾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尚基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原告惠江公司、第三人迎宾社区居委会向被告尚基公司支付自被告尚基公司进场之日起产生的所有费用合计480000元。被告尚基公司以此抗辩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自行消除,除合同约定的480000元外无其他费用支付。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该约定是针对被解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惠江公司在解除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告尚基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尚基公司虽抗辩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发包方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原告惠江公司陈述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因也在于尚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此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惠江公司也有权请求被告尚基公司赔偿损失。原告惠江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尚基公司自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撤出期间的损失为:抽取工地积水的电费80869元,管理人员工资1142982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16000元,合计1439851元。原告惠江公司在被告尚基公司撤出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未举证证明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惠江公司自愿承担绝大部分损失,其要求被告尚基公司承担3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因需变更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之中、基坑系他人施工且基本完成、管理人员工资仅发放部分,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对于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自愿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电费缴纳发票以及统计表、聘书、工资明细、工资欠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欠条作为证据,主张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抽取积水电费80869元、管理人员工资1142982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16000元,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具真实性并且陈述并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款项金额是否准确。2021年4月3日《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虽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协议应属工程结算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但现无证据证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各方对账明细情况、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损失业已品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电费缴纳发票以及统计表、聘书、工资明细、工资欠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欠条作为证据,主张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抽取积水电费80869元、管理人员工资1142982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16000元,鉴于2019年2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业已停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因需变更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之中、基坑系他人施工且基本完成、管理人员工资仅发放部分,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对于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自愿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陈述并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甲方对其发包的迎宾社区综合楼工程项目,现甲方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综合上述事实,应予认定30万元系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损失,结合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0万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
三、驳回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惠江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尚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