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2023年6月6日赵某是经张某介绍,到长春世纪大街快速路项目四标段一工区的工地现场从事钢筋工工作,就没有理由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工人了。退一步讲,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也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受伤是在该工地,该工地是由其管理的,虽然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张某,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即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便有,一审法院也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裁判。
XX建筑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XX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赵某与XX建筑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由XX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XX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6日,赵某经案外人张某介绍,来到长春世纪大街快速路项目四标段一工区的工地现场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为每天300元,由案外人张某按日向其支付。张某于2023年6月6日、2023年6月8日分两笔向赵某支付赵某、王某二人的工资1160元。赵某自述在2023年6月7日16时左右在工地现场不慎摔伤,当时以为不是很严重没有第一时间就医,下班回家后腿部发生肿胀。2023年6月8日,赵某前往九台仁善医院就医,D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果为左侧腓骨骨折。XX建筑公司自认与XX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赵某所在工地为XX建筑公司所分包的建设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主张确认与XX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建立的要件是“用工”,此处的“用工”关键在于具有从属性,包括用工的人格从属性、用工的组织从属性。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应当比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结合本案事实,赵某未与XX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工资,享受该公司应有的福利待遇。相反,赵某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工资由案外人张某按日向其支付,赵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XX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之间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多为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赵某由XX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因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赵某并未提供人社局作出的用工责任主体认定,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赵某提供其与张某、霍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并提供其与霍某、XX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赵某与XX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建筑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问题,XX公司认为赵某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通话人是该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赵某上诉主张其与XX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赵某系由张某介绍至工地工作,赵某二审中称其与张某协商由赵某在工地工作四五天,工资日结,如果干好了可以继续干,因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系XX建筑公司工作人员,XX建筑公司称其与张某系分包合同关系,故根据赵某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赵某陈述的入职经过,均不足以认定赵某与XX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要求XX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赵某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赵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