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发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9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1幢1**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发,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居民,住云南省***。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现住云南省***。 上诉人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062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2)云062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巧劳人仲案字(2022)第58号裁决结果;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混淆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之间的区别。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工伤的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不属于同一概念范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伤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所匹配适用的法律上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引用上则断章取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是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发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发、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诉讼费由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发的各项损失151,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于2021年3月12日经***招用到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镇大坪村半沟社垃圾气化发电厂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0日上午9点许在支模板作业时,不慎踩断支架模板坠落地面受伤。**发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中医院检查为肋骨骨折,到3月24日***协调到医药费支付给**发后,**发才到***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于2021年7月12日**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5月30日**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无。后**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发、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152,305元。2022年8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巧劳人仲案字(2022)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发要求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裁决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护理费共计54,720.00元”。**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承建的工程外包给***,由***招**发务工的事实,***作为自然人,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属违法转包;**发于2021年3月12日经***招用到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镇大坪村半沟社垃圾气化发电厂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0日上午9点许在支模板作业时,不慎踩断支架模板坠落地面受伤。**发所受之伤**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无。**发系在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其支模工作属于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但就其与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办法[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将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请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参照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发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发、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发本人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箅;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参照昭通市2020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55.00元认定**发工资基数为“7,455.00元/月”,据此,支持**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85.00元(7,455.00元/月×7=52,18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发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5元(7,455.00元/月×7=52,1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发请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10元(7,455.00元/月×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结合**发提供的出院证载明的休息时间2个月,**发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过高,参照昭通市2020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55.00元认定**发工资基数为“7,455.00元/月”计算为14,190元。**发请求由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9元/天×15天=2,5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发请求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5元。二、驳回**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就是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保障职工在用工单位违法用工中致职工因工伤亡时不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其承接的******镇大坪村半沟社修建垃圾发电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员**发在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损害,其损害**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工伤,虽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本案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未依法为**发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对***聘请的**发所受工伤承担与上述法律规定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