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2606号
原告:**发,男,生于1985年2月25日,云南省***人,住***。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4286650C。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云海尚御小区1幢1**7层708室。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7年6月27日,云南省***人,公司项目负责人,住***。
原告**发诉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51,370元。其中包括: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5元(169元×15天)。2.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3.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1年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63,000元(9000元×7个月)。4.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一至十级一般不超个12个月,另外***中医院已在出院证上证明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情按本人工资计算为2个月,18000元(9000元×2个月)。5.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云南省直辖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7个月,52,185元(7455元×7个月)。6.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云南省直辖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2个月,14,910元(7455元×2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受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到***××镇××村××社修建垃圾发电站,2021年3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支模时,把梁底木方踩断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中医院检查为肋骨骨折,后来没有住院费,***又将其拉回工地上,到24日带班人***才在公司领到医药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才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就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7月12日工伤认定下发后,公司拒绝不在评定伤残表上签章,原告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2022年5月30日原告的伤**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镇××村××社垃圾火花发电厂工程处做工受伤属实。已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之间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招原告到公司工作,公司的工程外包给了***,由***招原告进行劳务工作,所以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及相关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当天到***中医院医治,诊断为肋骨骨折,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后应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所受的伤系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和受伤入院的时间不吻合;3.对证据3、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1.举证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时间和离开工地时间不一致,离开工地时并未受伤;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这个工程之前是承包给四川××建设工程有点公司××分公司,因为该公司资质不合,***通城生活垃圾气化发电厂又取消四川××公司的资格,又重新承包给被告公司,当时在工地做工的还仍然是四川公司的人。
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且原告也是由班组长***介绍到被告公司的,同时也说明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受伤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对抗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公司向***通城生活垃圾气化发电厂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受伤在合同期限内,采信其承包工程的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经***招用到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镇××村××社垃圾气化发电厂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0日上午9点许在支模板作业时,不慎踩断支架模板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中医院检查为肋骨骨折,到3月24日***协调到医药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才到***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于2021年7月12日**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5月30日**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无。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152,305元。2022年8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巧劳人仲案字(2022)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护理费共计共计54,72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认可其承建的工程外包给***,由***招原告务工的事实,***作为自然人,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属违法转包;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经***招用到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镇××村××社垃圾气化发电厂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0日上午9点许在支模板作业时,不慎踩断支架模板坠落地面受伤。**发所受之伤**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无。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其支模工作属于被告公司承建范围。但就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办法[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将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参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本人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箅;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参照昭通市2020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55.00元认定原告工资基数为“7,455.00元/月”,据此,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85.00元(7,455.00元/月×7=52,18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5元(7,455.00元/月×7=52,1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10元(7,455.00元/月×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载明的休息时间2个月,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件工资18,000元过高,参照昭通市2020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55.00元认定原告工资基数为“7,455.00元/月计算为14,19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9元/天×15天=2,5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5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陆 开 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