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8民初93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彝族,住元阳县。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个旧市。
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银海尚御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乔飞,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元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v>
法定代表人:白树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洪,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彝族,住元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乔飞、元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275元;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在元阳县带从事建筑材料运输行业。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中标被告元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元阳县2019年预计划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第八标段),把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因修建工程需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运输修建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2019年10月21日工程完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9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以证明被告***收到的材料价值9275元(欠条写明的劳务费3280元已支付)。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对双方的购买行为不知情,且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情形,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之外的人主张支付货款,其不属于适格被告;其与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元阳县2019年预计划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第八标段项目负责人李成凯系朋友关系,对李成凯在工地上有帮助行为,但其与被告***及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上无任何关系。综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对双方的购买行为不知情,且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情形,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之外的人主张支付货款,本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本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成凯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本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负责,且本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为元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其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在工程完工之前也未见过原告,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中标元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工程——元阳县2019年预计划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第八标段(大金公路),项目负责人李成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2019年10月21日工程完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9275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建筑材料买卖,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为被告工程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接受建筑材料后未及时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无权对买卖相对人即被告***以外的其余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云南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9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添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仙
书记员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