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10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攀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攀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引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宏达信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攀引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宏达信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曾对为何不存在建设施工书面合同、微信记录里案外人郭某某身份、收据中更换款项性质的原由,以及如有挂靠则收益约定如何分配等重要问题进行发问,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记录在卷,且攀引建设公司对此也并未进行任何明确答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独任制审理。3.攀引建设公司所提供对自身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未审查,且该证据系本案案由性质的关键性证据,由攀引建设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以前的收据款项性质标注为“往来款”后统一更换为“借款”其行为本质上已经自认双方已经合意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4.攀引建设公司对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说法前后矛盾以及其认为双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法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然而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5.根据攀引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已经达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依法追究其欠贷不还的法律责任。
攀引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设立符合相关规定。其次本代理人依法享有代理本案的合法权限,宏达信建筑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纠纷系非民间借贷行为,因此,认定本案诉争款项属于工程款而非借款,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最初工程所有与材料商(第三方)谈判、材料定价、验收、施工等工作均由宏达信建筑公司进行,且宏达信建筑公司还委派其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全程监督施工。攀引建设公司仅仅负责,在其对外与材料商签订的供销合同上盖章,最后由宏达信建筑公司将材料款转入攀引建设公司账户,再由攀引建设公司代为向材料商支付工程款。所以双方之间是基于彼此信任,并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关系。故攀引建设公司与甲方的工程结算必须由宏达信建筑公司予以配合,否则无法完成。
宏达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攀引建设公司归还宏达信建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21910.30元;2.请求法院判令攀引建设公司支付宏达信建筑公司逾期利息12764.44元(以432191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最终应付利息以攀引建设公司实际全额还款之日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攀引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8日,宏达信建筑公司分别向攀引建设公司转账293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298910.3元、2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3321910.3元,摘要处均注明:“电子谷材料款”,其中2020年7月23日转账30000元,备注处注明:代付电子谷争光机电玻璃吸盘定金。同时对应每份转账向宏达信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摘由为:“借款”,攀引建设公司称原来的收款收据记载为“往来款”,工程期间应宏达信建筑公司要求将“往来款”收款收据换为“借款”。以及,2020年6月18日,宏达信建筑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案外人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攀引建设公司向宏达信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摘由为借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9月30日,宏达信建筑公司向攀引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载明:“我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承接西安电子谷1#3#施工总承包(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因工程施工需支付材料款,分别由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入电子承兑汇票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到陕西攀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昇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柒拾万元整(¥700000),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00000),应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现委托陕西攀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壹佰万(¥1000000)电子承兑汇票转入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柒拾万元整(¥700000),还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有,2020年8月19日,案外人郭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攀引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60万元。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信建筑公司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攀引建设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宏达信建筑公司以攀引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为“借款”要求攀引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攀引建设公司辩称该款项为工程款,宏达信建筑公司每次将款项转入攀引建设公司,攀引建设公司又将此款转给第三方。结合查明事实,宏达信建筑公司每次向攀引建设公司的转账在摘要处均注明“电子谷材料款”与2020年9月30日,宏达信建筑公司向攀引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西安电子谷1#3#材料款一致,因此宏达信建筑公司支付给攀引建设公司的款项应属于工程款而并非借款。庭审中,攀引建设公司称由于甲方现在未与其进行结算,因此无法与宏达信建筑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宏达信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攀引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宏达信建筑公司现要求攀引建设公司返还所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借贷案件</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77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达信建筑公司提交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攀引建设公司一审中提及的电子谷项目负责人是郭某某,并非宏达信建筑公司的人员,宏达信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宏达信建筑公司并无郭某某此人。涉案电子谷项目宏达信建筑公司从未参与。攀引建设公司对宏达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宏达信建筑公司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无事实依据。1.宏达信建筑公司向攀引建设公司开具的往来款收据上加盖有宏达信建筑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证明宏达信建筑公司参与了该项目且支付了材料款。2.一审阶段攀引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参与涉案项目全程监督的技术人员均是宏达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的资质、社保均在宏达信建筑公司名下,可以证明宏达信建筑公司直接派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3.一审攀引建设公司提交的双方财务人员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宏达信建筑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且明确其支付的前期款项是垫资并非借款。4.攀引建设公司了解到郭某某系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达信建筑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综上,宏达信建筑公司自始至终参与了案涉项目,郭某某是双方之间的介绍人或沟通人。宏达信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攀引建设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5月7日,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案宏达信建筑公司出具的《源泰铝业铝型材报价单》。第二组证据:2020年6月11日,由宏达信建筑公司向零星用工施工人员卫某某出具的结算手续:1、《劳务、专业分包结算书》(工程名称为西安电子谷H区1#3#楼零星用工结算);2、《分包工程签证单》(其中包括现场施工员、预算员、项目总工及项目经理李某某等人签字);3、《项目零星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机械审批表)》(包括事业部经理***签署“同意”);4、零星用工施工人员卫某某施工的现场照片。第三组证据:2020年4月20日,宏达信建筑公司与房主***签订的《个人房租租赁合同》:1、宏达信建筑公司与长安区XX乡XX村XX村XX号***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两套房屋,用于该公司施工人员在西安电子谷1#3#施工期间的临时住宿之用(职工宿舍);2、2020年4月22日,上诉人为上述职工宿舍正常使用,而购买的架子床、被褥等物品所开具的税务发票;3、2020年4月22日宏达信建筑公司《费用报销单》,其中包括经办人李某某、验证人尚某某、领款人李某某的签字。证明目的:1、宏达信建筑公司在承接西安电子谷1#3#施工总承包工程期间,一直以其公司名义直接与第三方(材料商)沟通、商谈、采购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事宜。2、在施工总承包工程期间,也是由宏达信建筑公司直接向参与工程施工的零星用工人员结算费用,并按照其公司内部结算流程进行逐级审批,最后直接结算付款。3、在宏达信建筑公司施工期间,以其公司自己名义向当地出租人承租房屋用作职工宿舍,并为宿舍配备必要的生活物资。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也由宏达信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成本自己报销承担。4、攀引建设公司在宏达信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始终没有直接参与具体施工、现场管理及结算相关费用等事宜。进一步证明宏达信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该工程所有的包括与材料商(第三方)谈判、材料定价、验收以及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结算费用等相关工作均由宏达信建筑公司直接实施。而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显然属于代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故宏达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达信建筑公司对攀引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零星工程帮辅不能代表宏达信建筑公司具备承包人身份,反而可以通过结算书中的称谓和金额看出宏达信建筑公司并非承包人身份。项目总包方是攀引建设公司,结算、收款、审批均由攀引建设公司完成。同时,以上三组证据不能改变前期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的法律定性。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宏达信建筑公司依据攀引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摘由记载为“借款”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主张攀引建设公司应支付其欠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宏达信建筑公司向攀引建设公司转账共计3321910.3元。对应每份转账攀引建设公司向宏达信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摘由虽载明为“借款”,但根据宏达信建筑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载内容显示,宏达信建筑公司向攀引建设公司的每笔转账在摘要处均注明“电子谷材料款”,其中2020年7月23日转账的30000元备注处注明“代付电子谷争光机电玻璃吸盘定金”,且对应宏达信建筑公司转入攀引建设公司的每笔款项,攀引建设公司又将此款转给了第三方。现结合2020年6月19日攀引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摘由为“借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70万元收款收据及宏达信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攀引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所载内容,可以证明宏达信建筑公司委托攀引建设公司支付西安电子谷1#3#施工总承包(幕墙专业分包)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再结合攀引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务、专业分包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西安电子谷H区1#3#楼零星用工结算,甲方签名处加盖有宏达信建筑公司印章,项目经理处显示的签名为李某某,宏达信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卫某某就劳务、专业分包审核的金额为12000元,宏达信建筑公司亦对其与攀引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零星工种帮辅关系表示认可。此外,攀引建设公司提交的《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部门处记载:“装修事业部电子谷项目部”,经办人处显示的签名为李某某。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宏达信建筑公司直接参与施工涉案电子谷项目,宏达信建筑公司每次向攀引建设公司的转账在摘要处注明的“电子谷材料款”与2020年9月30日宏达信建筑公司向攀引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西安电子谷1#3#施工总承包(幕墙专业分包)工程”材料款一致,宏达信建筑公司支付给攀引建设公司的款项应属于工程款而并非借款。故宏达信建筑公司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攀引建设公司归还借款4321910.3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达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7元,由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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