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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5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易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易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30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告知了开庭时间。公告期届满,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砖款57338.60元,并支付违约金36115.16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起诉金额为93453.76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免烧砖、水泥制品、预制构建加工、销售等。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砖,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57338.6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欠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主张按欠款以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即以欠款57338.6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止的违约金约36115.1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过水泥砖买卖的合意,更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某丙公司将“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的劳务发包给某乙公司,劳务施工所需材料均由某丙公司提供,某乙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无需采购材料,客观上不可能与原告产生水泥砖材料买卖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劳务发包给***,某乙公司发包给***的仅为劳务,且***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如原告提交的欠条确实为***出具,出具欠条是***个人,并非某乙公司,且欠条中已经明确被欠款的对象为案外人***,***已支付的款项也是支付给案外人***,并非原告,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已证实系案外人***与***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就***欠付案外人***的欠款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诉状事实及理由所陈述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诉请的水泥砖款的支付时间于2018年2月6日已届满,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4年6月6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1、2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合同一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5.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 6.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系原告的员工,***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销售货物不是***的个人行为。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后认为,第1、2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不具备证据应当具有的形式要件。第4组证据,因***未出庭,无法明确欠条是否为***所出具,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出具欠条的为***,被欠款的对象为案外人***,对第4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第5、6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乙公司仅为某丙公司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的劳务承包人,施工所需材料均由某丙公司提供的事实。 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的劳务施工发包给***的事实。 3.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丙公司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所需材料由***采购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为某乙公司,代理人是***,可以认为***就是代表某乙公司在管理。第2、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仅有一页,合同内容不完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某乙公司也不认可,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内容明确,无涂改的痕迹,予以采证。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予以采证。 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3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某丙公司位于易门县的“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期180天。工程含税总价款为2064355.50元。***作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2017年6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某乙公司承包的某丙公司位于易门县的“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工程交由***个人施工。工程工期180天,合同总价2064355.50元,合同第七条双方职责与权利约定:(一)甲方:第5条约定“授权乙方成立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项目部,并提供乙方项目部专用章。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项目部专用章及资料押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返还押金。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组建,但应服从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管理和满足工程的施工需要。(二)乙方: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价(以结算价为准)的1%的承包管理费用(不含税费),该工程款中的所有税金及规费由乙方承担并依法缴纳,合同价内的管理费上缴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外的管理费以发包人拨付给该合同价外增加工程造价进度款时同比例按1.5%扣缴,剩余增加工程管理费尾款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在发包人拨付尾款时一次性扣缴。”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将某乙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交给***。 二、2017年6月23日,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采购某丙公司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工程所需的材料(包含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材料产品),合同价为2558645元,材料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没有预付款。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只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55%的材料款,工程项目完工后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到本合同总价材料款到95%,剩余5%的材料款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无息付清。若乙方所采购材料检验不合格不达标,由此产生相关部门的罚款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三、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向原告协商购买水泥、砖等材料,原告同意后,将***所购的材料派车送到***指定的地点。期间***向原告租赁过挖机。2017年12月5日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原告认可该款系支付本案案涉的材料款。2018年2月6日,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结算后,***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某甲公司***水泥砖款74038.60元,今欠***装载机及挖机机械费33300元。共合计欠***材料及机械费107338.60元整,已付***50000元,实欠57338.60元。欠款人:某乙公司易门鑫森泰项目负责人***,***在其名字上按手印确认。***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四、另查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认可***向其出具《欠条》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等材料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主张权利,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 (二)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向原告协商购买水泥、砖等材料,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故***系货物的买受人。原告诉称某乙公司系买受人的主张,某乙公司不认可,无证据显示***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享有某乙公司的代理权,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系货物买受人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尚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等材料后,应及时支付材料款,***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尚欠款项57338.6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对付款期限无明确的约定,***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应在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支付,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30%即4.485%计付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水泥、砖款57338.60元,并支付以5733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8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90元,被告***负担1646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