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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与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丽莲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 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 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浙江永 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浙江永和××建 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政府松坑口至中岙二 期通村公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王某负责施工。2009年2月13 日,实际施工负责人王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 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使用,每月租金为26000元,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柴油费用由被告承担。合 同签订当日,原告挖掘机进工地施工,至2009年8月2日挖掘机 开出工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某某告挖掘机租金147320元 ,但被告王某仅支付给原告租金1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3532 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柴油款116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 36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 支某某告挖掘机租金款135320元、垫付柴油款1162元,合计人 民币136482元。 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 被告系承揽关系,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 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第二被告仅承包了第一被告公路工程中 的路甲石某某程,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 第二被告承揽的业务中机械费、人工费应由第二被告个人承担 ,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也可以看出是第二被告个人租赁机械 的,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应由第二被告个人支付 ,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浙江 永和××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某 的身份证明,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待证 :涉案工程由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 ;4、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证明,待证:被告王某系 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待证:挖掘机租金每月26000元,油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挖机租金结算单 ,待证: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147320元,垫付油费1162元,合 计148482元,被告王某已支付12000元,尚欠136482元的事实 ;7、现场照片,待证:工程实际的施工情况;8、(2009)丽 莲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就该案件曾经起诉 但又于2009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 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 更为施某某;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有异议 ,第二被告只是承包了路甲石某某程,而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4、对证据5,认为从租赁协议内容来看恰恰证明是第二被告 向原告租赁挖机,与第一被告无关;5、对证据6,不管挖机租 金多少都与第一被告无关;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7、 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工程施工协议,待证:第一被告仅将其承包的公路乙工 程中的路甲石方项目由王某具体承揽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 间系承揽关系,王某不是第一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2、 (2009)丽莲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第一被告与 第二被告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类似问题法院已有判例的事实。 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 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 真实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也是分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 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 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是孤证 ,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 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实 如下:2008年8月24日,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下 称永××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 包合同》,由被告永××公司承包松坑口至中岙二期通村公路 乙工程。同日,被告永××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工程施工协 议》,约定将被告永××公司承包的松坑口至中岙二期通村公 路乙工程中的路甲石某某程的爆破开挖、移运、填筑承包给王 甲工。2009年2月1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 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王某使用,每 月租金26000元,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柴油费用由被告王 某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挖掘机进工地施工,至2009年8 月2日挖掘机开出工地,按合同约定,被告王乙支某某告挖掘 机租金共计147320元,但被告王某仅支付了12000元,尚欠原 告租金13532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柴油款1162元,上述款项 共计人民币136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来 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承包了被告永××公司承建的碧湖镇松坑口至中岙二期通村公路乙工程的路甲石 某某程。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被告王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 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某使用 ,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诉请 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挖掘机租金135320元、垫付的柴油款1162元 ,共计1364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 赁协议是由王某个人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 理,被告永××公司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第二被告系第一 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永 ××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 挖机租金款及柴油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36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 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