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242民初3421号
原告:酉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酉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原告酉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酉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酉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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