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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公司;五家渠某站;魏某;尹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06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5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xxxxxxxxxxxx。 负责人:付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某,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某设备租赁站、魏某、尹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6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五家渠某设备租赁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2925.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3085.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