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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3民初114号 原告:潘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夏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潘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89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59,127.24元(以701,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1,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上暂计861,017.24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新疆某结构公司、第三人夏某以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项目由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121,890元。经多次催要,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14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新疆某结构公司将其享有的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项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及第三人夏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享有债权,无权要求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5月16日,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由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新疆某结构公司通过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厂房建设项目。2016年5月27日,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明确权利义务,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夏某与新疆某签订联建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合同总额为2,121,890元。土建工程款为825,790元,钢结构工程款为1,296,100元。案涉项目钢结构部分工程由新疆某结构公司负责完成。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新疆某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新疆某结构公司已超额领取工程款。新疆某结构公司不存在对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更无债权可以转让。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新疆某结构公司无关。 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权,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对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通知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是不合法的,原债权人新疆某结构公司于2023年注销,债权转让并没有经过另外一个股东同意,债权转让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债权人在2023年起诉时诉状确认的工程款不一致,新疆某结构公司认可的是40万元,现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70万元;原告将我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给新疆某结构公司;我方将1号厂房合法发包给了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与新疆某结构公司进行联建,我们属于合法发包,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根据我方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价款为2,121,890元,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截止目前,我方公司向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2,098,340元,支付比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并且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施工不合格,无法验收,委托第三人重新进行施工,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没有诉权,我方没有义务支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某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原告不享有债权,第三人是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第三人是该厂房建设项目的经理。土建工程由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由新疆某结构公司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121,890元,土建工程款为825,790元,钢结构工程款为1,296,100元。合同履行中,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将1,42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新疆某结构公司,该公司已超额领取工程款。第三人从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债权人,欠付的工程款应由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总工期70天。合同价为3355,759.85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0日,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新疆某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新疆某结构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工承建案涉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总款为1,30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由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按钢结构工程款约定按时汇入新疆某结构公司账户……。同日,第三人夏某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代表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结构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协议内容:为适应企业发展,开创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夏某和新疆某结构公司双方自愿为完成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合同总额为2,121,890元。土建工程款为825,790元,钢结构工程款为1,296,100元。本项目工程,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承担本项目工作的一切工作,新疆某结构公司承担钢结构部分的项目工程工作。本工程的收支由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办理、钢结构工程总承包方按钢结构工程款约定按时汇入新疆某结构公司账户。新疆某不能直接同建设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本协议对第三方无效。2016年5月27日,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门窗、土方、地基处理、钢结构。合同价款2,121,89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结构公司遂即组织工程施工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098,340元,其中直接支付新疆某结构公司工程款为1,420,000元。 2022年8月3日,新疆某结构公司与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2016年5月27日,新疆某结构公司(甲方)、夏某以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就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新疆某结构公司(甲方)、潘某(乙方)双方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确认:甲方与夏某对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项目享有工程款债权701,890元。二、双方确认,甲方就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项目中将其对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及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相关债权凭证附本协议后。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新疆某结构公司以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夏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在审理中,新疆某结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20)兵0603民初252号裁定书,裁定:按新疆某结构公司撤诉处理;2021年间,潘某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30,000元,该案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1)新2301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潘某的诉求,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潘某于2022年6月28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同日,经该院审核,依法作出(2022)新23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潘某撤回起诉。 再查明,新疆某结构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潘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金属结构制造、销售;彩钢板加工、销售;岩棉板加工、销售;玻璃丝棉加工、销售;钢压延加工、设计、安装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4月4日注销。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联建协议、潘某银行流水、新疆某结构公司的银行回单、昌吉中院的庭审笔录、(2022)新23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付款明细表、工程支付申请表、收条、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交易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入账通知。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且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的转让前提,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同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潘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890元的诉求,因在本案中,原告潘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让的债权系新疆某结构公司单方合法享有,亦未能证实,新疆某结构公司在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履行了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夏某告通知的义务,而是单方确认701,890元工程款归新疆某结构公司所有。新疆某结构公司单方确认案涉工程款701,89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890元,利息159,127.24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0.17元,诉讼保全费4825.08元,保险服务费10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送达费70元,共计18,55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