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兵0601民初522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8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09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