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3民初1315号
原告:贾某,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公司员工,1997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住所地:镇江市高新区。
被告:徐某,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贾某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50元;2.要求三被告以4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付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为742元,以上合计40,99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7日,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就“昆明角家村18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厂区建安工程”进行招标(下称“光伏电站项目”)。同年5月25日,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中标。2023年12月18日,被告徐某以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联系,将光伏电站项目的附属设施中的箱变围栏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将用于施工的不锈钢材料运输至工地并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结算。直至2024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才以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0,25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某提交书面材料辩称,我系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确认工程进度、验收等事项,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我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向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贾某、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徐某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信息情况;证据3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被告徐某身份情况;证据4公告详情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方,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证据5贾某与徐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录屏光盘,证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徐某对接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催款等事宜,被告徐某告知其系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员工,执行管理任务时均以公司名义;证据6欠条复印件,证明2024年8月20日,被告徐某以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0,250元。经质证,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据5、6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和欠条中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系当事人主体信息,经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系中标公告,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形式合法,内容表示真实,经与原始载体和原件核对一致,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经质证,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与招标公告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出示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据2徐某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给其发过工资,其系江苏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微信聊天内容与原告及徐某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法庭依法出示与被告***通话形成的音频文件。经质证,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徐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徐某关于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是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员工并以公司名义将案涉箱变围栏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陈述无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徐某关于以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箱变围栏工程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能与欠条及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系“昆明市东川区角家村180MW农牧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的总承包方。
2023年5月25日,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中标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作为招采单位的“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建安工程(一)”。
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7日,原告贾某通过微信与被告徐某就“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工程”附属设施中的箱变围栏施工事项进行了前期磋商。
2024年3月至5月,原告贾某对箱变围栏进行了制作和安装。
2024年2月至8月,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代发工资,每月4200元。
2024年1月28日至8月6日,原告贾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徐某多次催要箱变围栏工程款,被告徐某要求贾某提供了银行收款账户和信息,并陈述过几天老板过来打电话。
2024年8月15日,被告徐某将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拖欠款项的情况通过微信发给了***,其中包含原告的箱变围栏施工款。
2024年8月20日,被告徐某以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价格:按实际延长每米125元(不含税票),经过双方现场确认,乙方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322米,箱变号分别为:15-16-17-18-24-26-27-29-32-34-35合计11个箱变围栏,以上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0250,甲方同意上面金额由广火(总包方)代付给乙方。”被告徐某在欠条上签字。出具欠条时,上述11个箱变围栏已实际交付。
202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催要箱变围栏款项,徐某陈述“你打给老板吧,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你做的活广东火电一分钱也没付到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我也没拿到工资”
2024年12月9日,被告徐某将欠付原告箱变围栏款项的情况再次通过微信发给了***,并要求***和原告见面并安排付款,***没有否认并询问了欠款情况。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43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其争议核心为徐某以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以个人名义签字,系履行职务还是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系履行职务还是个人行为,应结合工作人员是否从事其职权范围内事项,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利益归属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首先,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以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名义,被告徐某提供了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向其代发工资明细及与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结合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以及徐某通过微信向公司汇报过项目拖欠款项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徐某系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箱变围栏施工等部分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即便徐某超越了其工作人员的授权范围,基于其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结合原告陈述因案涉项目结识徐某,双方通过微信对合同的磋商及结算过程,以及在微信中催要款项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徐某有权代表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出具欠条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合同义务亦应由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最后,原告施工所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工程上,结合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事实,合同利益最终亦由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享有。此外,被告徐某出具欠条前曾向公司汇报过拖欠案涉款项的实际情况,事后又要求***出面支付,***没有否认并询问了欠款情况,视为接受了合同权利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贾某和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相应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交付,可参照欠条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40,2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应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仅在特定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建设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要求由被告能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欠条未对付款时间和工程款利息的计付存在约定,案涉箱变围栏工程在出具欠条时已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24年8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箱变围栏工程款4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保全申请费430元,由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