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喻某与中国某某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84民初271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管理。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集团襄阳宜城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宜城公司)、中国某某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乙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湖北某某宜城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4)鄂0684民初2712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东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东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7330.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广东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湖北某某宜城公司决定在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建造一座发电厂,被告中南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总承包湖北某某宜城公司位于宜城市某某发电厂项目。嗣后,中南某某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广东某乙公司,广东某乙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借用被告广东某甲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广东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作业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在被告广东某某项目部承包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镇电厂所有涂料、腻子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进度、包卫生清理方式转包给原告***。付款方式:月进度款支付:原告***每月底向被告广东某甲公司、***申报本月已完成验收合格实际完成工作量,并提供完整的料单复印件以及劳务人员的考勤表,经项目经理部核实后,按照实际考勤有效人数进行工资的发放。每月所发放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审核后的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被告广东某甲公司、***在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完成三个月之内,支付至被告广东某甲公司、***审定确认金额的90%;余款5%作为质保金,另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现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47330.1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广东某甲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应共同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广东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中南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某总承包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属于原告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工程款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作为某总承包单位,在本工程中,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签署的某总承包合同、A标段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截至目前,我公司对广东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比例已超95%,远超合同专用条款14.3.3.1条约定的支付比例。综上所述,我公司是案涉宜城火电项目的某项目总承包商,与本案原告从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在本工程中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乙公司辩称,1.广东某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任何付款责任;2.广东某乙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广东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与广东某甲公司签订了《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X1000某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施工A标段#1机组全厂装修及小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已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确认广东某甲公司工程量并办理了相关的结算付款工作,不存在欠付广东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广东某乙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广东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体不适格,经了解,原告在本地有正规注册的独资企业,可以从事案涉工程。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应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湖北某某宜城公司(业主)与中南某某公司(承包商)签订《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1000某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某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南某某公司承担襄阳(宜城)2×1000某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管理、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工程施工、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技术服务、培训、功能试验直至验收交付生产,完成工程创新、创优,以及在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保修服务等全过程的总承包相关工作。2021年8月24日,中南某某公司(总承包人)与广东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1000某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某总承包项目施工A标段-#1机组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东某乙公司承包施工A标段-#1机组建筑及安装工程的建筑安装施工。随后,广东某乙公司(承包方)与广东某甲公司(分包方)签订《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X1000某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施工A标段#1机组——全厂装修及小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X1000某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施工A标段#1机组全厂装修及小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某甲厂房本体、集中控制楼、启动锅炉房等区域内的地面、装饰装修工程、小安装工程、防水隔热等工程;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21年12月1日开工,总工期约为19个月;合同价(不含税)为15411544.17元。期间,广东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A)、***(乙方B)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将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X1000某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某甲厂房、集控楼装饰装修及小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实行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制,由乙方承包。***为此成立湖北某甲厂装修项目部。2022年5月20日,***以湖北某乙厂装修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湖北某乙厂项目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作业承包协议书》,***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协议书加盖“湖北某甲厂装修项目部”骑缝章。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进度、包卫生清理方式承包;承包范围为甲方在广东某某项目部承包的所有涂料、腻子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底向甲方申报本月已完验收合格实际完成工作量,并提供完整的料单复印件以及劳务人员的考勤表,经项目经理部核实后,按照实际考勤有效人数进行工资的发放。每月所发放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审核后的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甲方在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完成后三个月之内,支付至甲方审定确认金额的90%,余款5%作为质保金,另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获得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后,根据当月工人出勤情况,按本合同中相关的支付规定向甲方提交劳务人员本人签字确认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劳务人员的生活费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办理支付手续;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7月18日,双方对施工部位、方量、单价、合价进行结算。在***向法院提交的结算表中载明:合价总计为2014509.19元,其中油漆***合价为1892623.69元;***截止到2023年7月18日合价为45212元;***截止到2023年7月18日确认完成的合价为76673.5元。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给***打工,结算表中的工程款是***的,其只是找***要工资;***出庭作证证明结算表中的工程款是后期的污染、维修工程,是***直接请的他,与***无关,应由***直接向其支付,该款***已经垫付给其。***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在结算表上注明“情况属实,方量以实际为准。***2023.07.18”;***、***在结算表上签名;***在结算表上注明“聚脲装饰以广火结算方量为准,公司抽30%作为管理费及税收。***7.18”。2023年6月21日,***通过微信与广东某乙公司管理人员协商设备基础聚脲涂料的报价问题,含税合价为108000元。***按照***在结算表中注明要求扣除30%后,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69356元。***施工期间,广东某乙公司根据广东某甲公司向其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分包单位承诺书、工人工资结清承诺函向***组织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工资1465000元。2023年11月29日,当事人对于***组织施工劳务人员的涂料工资数额及支付欠款进行了确认,并签署《某丙厂2022年6月-2023年8月涂料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81名劳务人员工资金额1927305元,专户代付1465000元,差异462305元;15名无打卡记录的劳务人员未代付工资。***在该工资表上注明“此核对金额我以确认,以上人员发放后,本班组确保工资全部结清,无欠薪。***”;广东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资表上注明“每月/1w元经核实,进退场时间属实。***”;广东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资表上注明“上报2144690,核减无打卡217385/1927305,专户已付1465000,总体欠薪核对金额:462305元。另请领导核实日工单价是否在市场价范围。***2023.11.29”。同时,***在无打卡记录的15名劳务人员工资表上注明“无考勤核减人员。***2023.11.29”;广东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资表上注明“经人事与相应人员核对工资,情况属实,便可代发农民工工资。无考勤核减掉。***。”2023年12月3日,宜城火电项目试运行通过,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广东某甲公司与广东某乙公司未办理竣工结算,但中南某某公司、广东某乙公司已经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24年2月2日,中南某某公司向***组织施工的劳务人员代付工资327655元。其后,***索要工程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广东某甲公司向广东某乙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本公司***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或协议,处理与贵公司本分包合同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投标、进度结算、办理竣工结算、过程文件的签收确认等),本人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个人,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以湖北某甲厂装修项目部的名义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湖北某乙厂项目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作业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建设工程,并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南某某公司、被告广东某乙公司及被告广东某甲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中南某某公司、广东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广东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广东某甲公司虽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也应当依照该规定对***欠付***班组劳务人员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挪用已经发放的工人工资110000元,应当偿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出庭作证证明结算表中45212元的工程是***直接请的他,与***无关,故该款项不应计入***的工程款;***出庭作证证明其给***打工,结算表中的工程款76673.5元是***的,故该款项应计入***的工程款;***主张的聚脲涂料工程款为69356元,结合***在结算表中注明内容及***与广东某乙公司管理人员协商设备基础聚脲涂料的报价问题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购买油漆款3120元及生活费3000元,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脚手架租金4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即***出具的欠条,实为欠***的租金,并非欠原告***的租金,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确认的结算表、工资表,***与***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款总额为2038653.19元(1892623.69元+76673.5元+69356元),其中属于***班组劳务人员的工资为1927305元。扣减被告中南某某公司、被告广东某乙公司垫付的工资1792655元,下欠室内外装修工程款为245998.19元,其中属于***班组劳务人员的工资为134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5998.19元及利息(利息以245998.1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中的劳务人员工资1346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6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涉案款项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城环城支行,账号6228********。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城环城支行 账号:6228********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