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

A天津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6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A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陈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某1,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青岛B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 上诉人A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李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1、青岛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津0103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A公司、李某某、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津02民终24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津0103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A公司、李某某、陈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某、李某1就(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570万元、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某某、陈某就(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950万元、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1在陈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陈某、B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B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的时间认定有误,B公司自述的2017年3月21日减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1.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皆根据B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并未见到2017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刊登该减资公告的报纸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A公司与B公司自2017年1月起开始合作,自合作之初,B公司供货即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伪造了包钢的材质单向A公司供货并最终导致了近千万元损失,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陈某作为公司股东,其减资时明知送货不符合要求必然会产生违约责任,A公司是各被上诉人已知或可以预见的债权人,其减资行为没有通知A公司,因此减资无效。2.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某提交的B公司资产负债表不予采信,其减少注册资本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外没有公示效力,该次减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3.2019年4月2日,B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仍是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并于2019年4月1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证明B公司及股东李某某、陈某自认2017年的减资行为无效,2019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减资行为方对外有效。故应当认定B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将注册资本减少至600万元。二、B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的时间发生于2019年4月10日,而2018年12月便出现B公司提供的部分涉诉钢管开裂、漏水问题,双方为此进行过多次沟通,而在此期间B公司未将减资事宜通知到A公司,因此该减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B公司对外债权人即A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减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2019年4月2日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二名股东即李某某、陈某,应当以减资前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限依各自的未实缴注册资本金额对A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对李某某的缴纳出资情况认定有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缴纳出资行为。对于股东出资情况的认定,应当认定李某某、陈某、李某某、李某1均未对B公司缴纳出资。 李某某、陈某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法定的特定情形,而本案在原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并且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李某某及陈某已经不是B公司的股东。并且其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司认缴期限到2046年3月1日,在股权转让时李某某及陈某也没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到600万元是在2017年3月21日就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且进行公示,当时的减资行为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经查阅B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发现李某某2016年9月30日300万元的转账在会计记账凭证中记录为实收资本,且后附中信银行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大额支付查询书,内容载明李某某在转账时误将用途写为货款,实际用途为投资款,中信银行于2016年10月9日将用途已经予以更正。因此李某某实际投入出资的金额应该为48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李某某、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某、陈某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李某某、陈某依法不应当被追加为(2021)津0103执8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1.(2021)津0103执800号执行案件是A公司对(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案件民事判决申请的强制执行,但是(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案件判决书在2021年1月份以后才生效,此前该债务并不确定。2019年5月6日李某某与李某某、陈某与李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陈某已经转让了所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份,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李某某、陈某对于股权转让以后产生的公司债务不应当再承担股东的义务。2.本案一审法院在A公司未撤销B公司的合法减资工商登记前提下而认定第二次减资行为对B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B公司的两次减资均履行了法定程序进行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置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法律效力于不顾,主观臆断的认为B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侵害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认为无论是前股东还是现股东均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甚至超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以外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李某某、陈某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9年5月6日。(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案件判决作出时间是2020年12月22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时间应当是在(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案件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执行期间。一审判决推定转让股权即是逃废出资义务,是明显的主观臆断。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也不会超出合同标的额,不可能通过股权转让逃避419万元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逃避债务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2.李某某向B公司转账的300万元,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B公司之间具有货物买卖关系,如果认定300万元为货款,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B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投资款备注为货款系笔误。第三,B公司的工商档案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明确记载李某某实际出资481万元,李某某完成了举证责任。第四,股权转让协议中李某某向李某某转让股权的对价为481.481万元,对于李某某实际出资到位481万元李某某是认可的,由此确定了股权交易的价格。第五,2019年3月29日B公司公司第二次减少注册资本至481万元已经实缴,B公司的工商档案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均明确记载。故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实际出资181万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基于对李某某实缴出资额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李某某实缴出资额认定的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论错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李某1、B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陈某为(2021)津0103执8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要求李某某在尚未缴纳出资5700000元的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某1在尚未缴纳出资300000元的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某某在未依法出资9500000元的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某在未依法出资500000元的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某某在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1在陈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生产厂家为包钢/天钢的无缝钢管160.837吨,总金额711545.4元。2017年1月13日,B公司交付《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钢管,2017年3月1日,A公司支付货款711545.4元。后涉诉钢管被陆续用于太原液化天然气储配调峰中心项目建设使用。2018年12月项目试运行时,部分涉诉钢管陆续出现开裂、漏水。2018年12月18日,A公司工作人员将钢管出现质量问题一事告知B公司。 2019年3月28日,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2020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返还A公司货款169788.08元、赔偿损失8752481元。因B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内容,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3执800号。2021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03执8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陈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津0103执异213号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请求。该执行裁定书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查,B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两位,即李某某、陈某,其中李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6年3月1日。2017年3月21日,B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由原股东李某某减少出资380万元,由原股东陈某减少出资20万元。同日,B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18年8月1日,B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李某某变更为李某1。2019年4月2日,B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由原股东李某某减少出资380万元,由原股东陈某减少出资20万元。同日,B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19年4月10日,B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至60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额由950万元变更为5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3月1日;陈某认缴出资额由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3月1日。2019年5月6日,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拥有的B公司95%的股权合计570万元以481.4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陈某与李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拥有的B公司5%的股权合计30万元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同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吸收新股东李某某、李某1;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原股东李某某将持有的B公司95%股权以481.4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李某某,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原股东陈某将持有的B公司5%股权以0.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李某1,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2019年5月10日,B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李某某变更为李某某,认缴出资额57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95%,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3月1日;陈某变更为李某1,认缴出资额3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3月1日。 2019年3月29日,B公司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减少至481万元,由原股东李某1减少货币出资5.95万元,由原股东李某某减少货币出资113.05万元。2019年3月30日,B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19年8月6日,B公司再次作出关于上述内容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2019年8月21日,B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李某某认缴出资额变更为456.95万元,李某1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4.05万元。 另查,李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自己名下兴业银行账号向B公司名下银行账号转账61万元,附言“投资款”;李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自己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向B公司名下银行账号转账300万元,附言“货款”;李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自己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向B公司名下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附言“投资款”;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自己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向B公司名下银行账号转账70万元,附言“投资款”;李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自己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向B公司名下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附言“投资款”;以上共计481万元。陈某、李某某、李某1均未对B公司缴纳出资。李某某、李某1二人在与陈某和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均知晓出让人对于B公司的出资情况。目前,B公司的注册地已不营业,李某某、李某1、陈某、李某某均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陈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各自承担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就是说,除了进入法定程序以及符合法定情形,股东按其认缴期限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出资加速到期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具体到本案,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亦不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其也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认缴出资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A公司请求追加李某某、李某1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两次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4月2日B公司形成减少注册资本至600万元的股东决议,并于同年4月1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时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已被法院受理(2019年3月28日),但上述减资决定,首次形成于2017年3月21日,并于同日登报公告,当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钢管采购合同尚处在正常履行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某、陈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该减资行为应属有效。李某某、李某1于2019年5月10日成为B公司的股东时认缴出资分别为570万元、30万元,B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二人减少出资分别至456.95万元、24.05万元的决议,虽然该公司对于该决议进行了报纸公告,但根据(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在2018年12月便出现B公司提供的部分涉诉钢管开裂、漏水问题,双方为此进行过多次沟通,而在此期间B公司未将减资事宜通知到A公司,况且其减资决议还形成于李某某、李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正式成为B公司股东之前。因此,该减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减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李某某、陈某未届认缴期限转让公司股权后是否应当对B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某某、陈某转让未届认缴期限的股权时,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可见办理股权转让时,李某某、陈某知晓B公司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二人应当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李某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已经向B公司实际出资481万元。经审查,转账凭证中有181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可以认定为李某某的出资。而另外的30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货款”,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股东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和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300元不能认定为李某某对B公司的出资。基于李某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陈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1的事实,故李某某依法应与李某某对涉案债务在未出资的3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依法应与李某1对涉案债务在未出资的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的其他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B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追加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为(2021)津0103执8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1就(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B有限公司对A天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389万元、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在未实缴出资的389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在前述第二项判项内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在未实缴出资的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1在前述第二项判项内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A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4716元,由被告李某1、被告陈某承担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李某某、陈某提交以下证据:中信银行大额支付查询书、B公司2016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山东省青岛市琴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李某某2016年9月30日的300万元转账是投资款,公司已经作为实收资本计入资产负债表。2016年B公司负债表和利润表已经公证,2016年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一栏列明的是481万元,就是李某某的全部投资。经质证,A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后,A公司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B公司自经营至今的常用账户及交易情况。A公司主张从该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李某某向B公司存入的款项,在款项存入后的近期会分数次小额取款,证明李某某即使有实缴出资,也以小额转账的形式抽逃,从农商银行的明细表可以看出,转账备注的是“转账存入”,并未显示投资款。经质证,李某某、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青茂会验字(2023)第1364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李某某进行了出资;2.所有出资款转出明细及交易发票,证明转入金额均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中进行记载,转出的金额有对应的交易明细、对手信息及增值税发票。A公司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对李某某提交证据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陈某提交的中信银行大额支付查询书、B公司2016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山东省青岛市琴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验资报告以及五矿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陈某提交的部分财务会计账簿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2019)津0103民初4507号判决查明事实,2017年1月13日,B公司向A公司交付《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钢管,随货交付《宝钢(集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018年12月项目试运行时,部分钢管陆续出现开裂、漏水。根据第三方出具的管路开裂原因分析报告显示管路存在质量缺陷,同时宝钢集团出具书面答复,否认B公司所供钢管为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否认制作、提供过产品质量证明书,且经过法院多次释明,B公司未能提交涉诉钢管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以及相应的质量证明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返还A公司货款169788.08元,并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赔偿额8752481元。 中信银行2016年10月9日大额支付查询书的公文内容显示:客户李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汇款业务,付款人李某某,账号:×××85,收款人:青岛B有限公司,账号:9020********,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客户误将用途写为货款,实际用途为投资款,现客户申请将用途更正。山东省青岛市琴岛区公证处出具(2023)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23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23年7月21日10时57分,公证员使用计算机网络,登录“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电子税务局”官方网站,浏览、下载了B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文件,资产负债表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B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481万元。青岛茂生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8月10日出具青茂会验字(2023)第1364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青岛B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1万元,由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额456.95万元;(2019年5月6日李某某将拥有的青岛B有限公司95%的股权合计57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实际到账481万元。2019年8月6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李某某认缴出资额570万元减资到456.95万元)。股东李某1认缴出资额24.05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股东李某某认缴456.95万元,股东李某某实际货币出资481万元,实际出资高于认缴出资额的24.0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现股东李某某、李某1及原股东李某某、陈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 关于2019年4月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虽然李某某、陈某主张该减资首次形成于2017年3月21日,同时提交两次股东会决议及报纸公告等证据证明两次减资系延续形成,然其首次减资时B公司已经向A公司交付假冒伪劣钢管,同时伪造虚假的质量证明书,在货物送达的2017年1月13日即应当明知所供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李某某、陈某作为B公司股东在可预见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况下仍减少注册资本,明显存在恶意,且在恶意减资情况下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未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同时,2018年12月双方已经就案涉钢管产生争议,且在2019年4月减资变更登记之前A公司明确告知B公司到场见证钢管拆卸、更换工作并商议后续解决方案情况下,仍未将减资事宜通知A公司即径行办理减资登记手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陈某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减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2019年3月29日B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一审判决对该项论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该减资行为对亦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李某某、陈某的实缴出资金额的争议焦点,李某某主张已经向B公司实际出资481万元,关于转账凭证中备注为“投资款”的合计181万元为李某某的投资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9月30日附言“货款”的300万元转款,李某某提交中信银行大额支付查询书、公证书、验资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300万元为李某某对B公司的出资,A公司虽提出异议,并主张事后转出款项构成抽逃出资,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股东李某某、李某1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各自承担责任范围的争议焦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亦不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未申请破产,一审认定李某某、李某1作为认缴出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并无不当。现李某某已经完成实缴出资481万元,李某某、陈某分别将所持B公司95%、5%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1于2019年5月10日变更登记为B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70万元、30万元,应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89万元(570万元-481万元)、30万元范围内对(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股东李某某、陈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各自承担责任范围的争议焦点,股东不得违法减资逃避公司债务;同时亦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可预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违法减资,或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行为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李某某、陈某违法减资,应分别在减资范围内即李某某380万元、陈某20万元范围内对(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B有限公司对A天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李某某、陈某转让未届认缴期限的股权时,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可见办理股权转让时,李某某、陈某知晓B公司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故其二人应当分别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即89万元、30万元范围内分别对李某1、李某某就B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李某某和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2)津0103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李某某、陈某就(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B有限公司对A天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减资38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李某某、李某1就(2019)津0103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B有限公司对A天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89万元、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李某某在未实缴出资的89万元范围内对李某某前述第三项判项内的应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在未实缴出资的30万元范围内对李某1在前述第三项判项内的应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A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陈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A天津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