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2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国际经济贸易中心A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珊珊,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1号公寓8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