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东路9-3-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4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整体应付金额”的认定,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且未查明基本事实,理由如下:以绩效费推算置业公司整体应付费用,是以偏概全,以特殊推算一般,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由基本费用、绩效费用和核减费用三部分组成,三部分费用的计算规则各不相同。其中绩效费与其他两项费用在计算规则上的最大不同在于应当以工程公司的绩效得分为依据,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应付绩效费用金额=本次绩效费用应付款项*本季度考核得分系数,而根据合同约定,绩效得分从100分到60分以下,对应得绩效考核得分系数为1到0,即工程公司的绩效得分决定了置业公司实际应付全部绩效费用、部分绩效费用还是无需支付绩效费用。置业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四期绩效费用,但支付时均未达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总包造价确定”的付款节点,为置业公司出于照顾工程公司感受,突破合同约定进行的提前支付,这不能代表此后的绩效得分均为100分,更不表明工程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成果均合格并应支付100%的费用(包括基本费、绩效费)。一审过程中,置业公司对于工程公司主张已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了详细的对比,结果显示工程公司声称己提交的工作成果中,有相当一部分置业公司并未收到,而工程公司对此并未能举证已经提交置业公司。另外,工程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中,有相当一部分为过程资料,并未形成最终工作成果,也有的只是原始工作素材的堆砌,并无工作成果。对于如此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均未审慎查明,仅仅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也足以表明工程公司履约存在重大偏差(工作成果误差巨大、随意更换重要人员、工作成果提交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顾显而易见的事实,而是简单的以置业公司预付的绩效费+绩效费用所占比例来推算置业公司全部应付款金额,缺乏基本依据。即便暂时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判断置业公司应付费用,但对于工程公司到底提交了多少工作成果,哪些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一审法院完全有能力判断的,对此一概不予考虑实属不当。
工程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常州名力地块商业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及2020年2月签订的《弘阳商业集团常州名力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21年5月31日(工程公司撤出案涉项目现场之日)解除;2、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835656.78元并赔偿工程公司可获得利益损失85319.17元(暂按743198.34元为基数,利润率11.48%计算);3、置业公司以欠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及可获得利益损失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2326.2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常州名力地块商业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工程公司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提供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为10.5元/㎡,暂定面积285077.52㎡,合同暂定总价为2993313.96元,服务周期暂定26个月,且约定了详细的费用计算和考核办法。具体为:基本费用含税总价为全过程造价服务费*70%,确定总包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本项目总包采用模拟清单招标,需要施工图侦算核对完成并在总承包签订固定总价补充协议后),支付基本费用含税总价*30%;工程主体完成,支付基本费用含税总价*2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支付基本费出含税总价*15%;工程所存总、分包、甲供材合同结算均已完成(甲方公司要求复审的项复审报告完成后),且本造价咨询合问结算完毕,按全过程造价服务费结算价款付清余款。绩效考核费用30%,具体为:总包造价确定20%;总平景观造价确定15%;售楼处样板房公共区域及套内成品房装修造价确定20%;幕墙门窗消防、人防等专业及甲供材、甲分包造价确定15%;完成项目总包、分包、甲供材合同结算,且本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完毕,按全过程造价服务费结算价款付清余款,且需经考核确定比例。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工程公司提供的咨询结果的误差超过造价的5%,则终止合同,视为工程公司违约;工程公司的驻场人员若需更换,则要得到置业公司的同意。2020年2月,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签署《弘阳商业集团常州名力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将约定开工日期后延至2019年12月8日(该协议中明确记载更换原项目经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按约安排人员驻场工作,服务范围和内容为前期方案阶段、扩初阶段、施工图阶段、招标阶段、施工阶段、结算阶段及其他跟踪审计咨询服务内容。置业公司也根据工程公司的请款函支付了季度绩效费用414458.84元。2021年3月16日,置业公司向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协商于2021年2月24日不再由工程公司提供服务,费用结算至2021年2月23日。工程公司收到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
一审另查明,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一阶段的付款节点确实尚未达到,置业公司称支付季度考核是因为工期较长为了照顾工程公司的感受进行了预付。涉案工程确实因为发现文物,在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限根据政府指令停工。根据置业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桩基检测合同,该项目置业公司经招标后中标的价格为75.1万元,而工程公司提供的咨询参考价为32.4万元,对此工程公司称其提供的也只是参考价,且已说明可能还有其他费用不包含在内。法院询问工程公司更换合同约定监理***时有无征得置业公司同意,工程公司称和项目经理进行了沟通取得了同意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协调,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亦同意计费方式为按双方确认及法院认定的工作量参照“苏价服383号文”的政府指导价评估后乘以21.16%再减去已付的414458.84元来计算剩余应付款。对此,法院询问了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部门告知鉴定名录中并无可以进行类似评估的单位,法院询问双方是否能提供此类单位以便发起评估,双方均确认无法提供此类单位。综上,法院无法发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常州名力地块商业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弘阳商业集团常州名力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约履行。现合同已事实上不再履行,且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上述合同解除。因工程公司提供的桩基部分的参考标的与置业公司实际招标中标后签约的标的差距大于合同约定的5%,且工程公司也未举证更换监理***时取得了置业公司的同意,故法院认定工程公司存在违约,故解除合同后工程公司无权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关于费用,虽然置业公司仅认可应付总金额为85万元,但是因为现在客观上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无相关评估机构可对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估价,故法院根据置业公司已支付的考核部分金额来计算整体应付金额,合同明确约定考核部分费用占应付部分的30%,置业公司也已根据工程公司的考核请款申请支付考核费用414458.84元,故整体应付费用为按此计算100%的1381589.47元(已四舍五入到分),扣除已付部分后仍应付款数额为967070.63元,但因确实未到付款节点,仅是因为双方确认解除合同而导致置业公司需提前付款,故工程公司无权计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二、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967070.63元;三、驳回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减半收取11100元,由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约履行。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理应通过审计评估确定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但因客观上无相关评估机构可对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估价,一审法院根据置业公司已支付的绩效考核费用金额及绩效考核费用占整体费用的比例来估算整体费用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上诉人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