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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自来泉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自来泉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5号704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250124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富华苑A2座10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24904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200号中信凯旋国际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174827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中信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富华苑A1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129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竞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西斗门20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726622829H。
法定代表人:席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自来泉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泉公司)、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公司)、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公司)、杭州竞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3788元(***已预交),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曾文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来泉公司、龙泰公司、中海地产公司、中信物业公司、竞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房屋内损失直接由直饮水表破裂水浸造成,***已提供中信物业公司员工制作的《客户接待记录表》为证,自来泉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已完成相关举证责任,自来泉公司未能证明其安装产品无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水表破裂原因。1.***未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水表应未被人为破坏。2.水表破裂并非水压高的问题,而是水表本身质量问题,或是由于自来泉公司的安装设计不合格。3.自来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水表质量无问题。《检测报告》仅说明送检样品无质量问题,合格证的证明力也存疑。4、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原审时自来泉公司已认可产品质量有问题,各方仅对损失数额有争议,在原审开庭最后确认是否申请鉴定水表时,已过了水表的使用期限,此时鉴定已无意义,故***不应为未申请对案涉水表进行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原审法院追加竞达公司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要求竞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关于损失数额认定。***委托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及公司做出,并附有相关单据,应采信其评估结果,支持***的诉请。
自来泉公司答辩称:案涉水表爆裂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审未申请鉴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损失数额,***提交的评估报告漏洞较多,不合常理,在之前审理中已经详细陈述过理由。
龙泰公司答辩称:一、***水表爆裂应向生产商、销售商追责,与龙泰公司不存在关系。龙泰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二、龙泰公司与自来泉公司只存在存发包的施工关系,***自愿选择向自来泉公司报装,与龙泰公司无关,不存在垄断经营。三、龙泰公司对房屋设计不存在设计缺陷,阳台上有排水口,积水未能及时排出不足以证明存在设计缺陷。综上,龙泰公司无需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中海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中海地产公司并非案涉楼盘的开发商。二、***主张的自来泉公司是中海地产公司引进案涉楼盘并垄断案涉楼盘的直饮水生意,并非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中海地产公司与自来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中海地产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非侵权责任主体,无需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竞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第23项,水表只做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不超过6年。出厂前,竞达公司已检验过案涉水表,后该水表才流入市场。现***的鉴定请求已超过水表6年的使用期限。同时,即使现在鉴定出水表不符合要求,也不能代表水表不符合2010年生产出来时的要求。二、水表的使用环境已超过水表的使用标准。案涉水表最大承受压力为10公斤,可能由于***所住房屋位于32层楼房的2楼,水表使用环境不当导致水表爆裂。三、水表前段接入管在水表爆裂事故前破裂过,***请他人维修了相应部位,可能是维修后水表安装不当,导致水表爆裂。水表爆裂后***移动过水表,现见到的水表情况并非事故现场的原始状态,难以判断事故原因。四、关于鉴定标准。竞达公司与自来泉公司关于买卖水表的合同约定水表应符合行业标准CJ/T133-2001,因此鉴定时不应高于此标准。五、案涉水表检验合格后才投入市场。2009年10月28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水表符合要求,竞达公司有资格生产案涉类型的水表。同时,每一块水表出厂前均做过检验,再贴上合格证,案涉水表也不例外。
中信物业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信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更名为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围绕***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
案涉直饮水表是自来泉公司销售并安装,自来泉公司已提供了检测报告、水表合格证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水表是合格的。***主张案涉直饮水表是因质量问题爆裂,导致案涉损失的产生,但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申请对案涉水表爆裂原因进行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诉请自来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至于***诉请龙泰公司、中海地产公司、中信物业公司对其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8元,由***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鹏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