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24民初811号
原告:越西全鸿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427号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德昌县德州镇南坛路3号A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盐源县润盐镇五洞桥村4组44号。
原告越西全鸿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越西全鸿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越西全鸿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越西全鸿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越西全鸿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