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28民初932号之三
原告:普格县华顺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普格县新建南路(消防队旁)。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后田12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南坛路3号A幢。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
原告普格县华顺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普格县华顺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2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普格县华顺消防器材经营部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格县华顺消防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82.00元,减半收取计4641.00元,由原告普格县华顺消防器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