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1075号
原告:四川亚弘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CLC2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南坛路3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58466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距(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亚弘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亚弘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沥青货款2003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3677.5元(自2022年11月1日以200394元为基数,按LPR暂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1月1日以200394元为基数,按LPR暂计算至履行完毕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合同约定了单价、规格、预估采购数量等,并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了足量沥青,被告均进行了签收。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9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59.51吨沥青。对账后,双方约定被告于10月底前支付剩余款项。自2022年10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39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法院保全费用、律师诉讼代理费、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统一信息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0号沥青,合同含税价款50825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员为***,原告收货员为***。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双方同时约定如违约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7月27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4日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59.51吨沥青,被告签收确认;4.发票,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共开票847100.4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撤回并红冲发票337680元,最终开票509420.4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完毕了所有应开发票;5.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9日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159.51吨,含税货款金额509421.2元,原告已收款508410.8元,被告尚欠原告含税货款101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原告不含税货款317394元;6.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与2022年7月27日、8月5日、8月12日、10月18日共付款509421.2元含税沥青款。被告与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不含税沥青款117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不含税沥青款200394元;7.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和被告代表***,收货人***沟通付款事宜。原、被告原本约定10月底付款,但一直催促却未付款;8.律师费,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9.保全保险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产生了诉讼保全保险费。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对账单7月27日、8月24日、8月24日,并非合同上的签收人员签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撤回并红冲的金额337680元能证这笔金额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5组证据其中30余万元的对账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6组证据的,对证明母的有异议,关于10月9日支付11万元系***个人支付,正好能印证原告自己认可不应当向被告主张30余万元的货款;对第7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第8、9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我们认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的审查,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签署页由原、被告加盖各自公司鲜章,并由原告授权代表***和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沥青的单价、规格、预估采购数量等,但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了沥青,被告进行了签收。根据实际签收的数量,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8月5日、8月12日共付款508410.8元含税沥青款。202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由原被告各自加盖公司鲜章,并由原告授权代表***和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含税沥青款1010.4元以及不含税沥青款317394元。同日,被告授权代表***向原告授权代表***账户通过转账支付尚欠不含税沥青款中317394元中的117000元,剩余200394元未支付。202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尚欠的含税沥青款1010.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尚欠的200394元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法院保全费用、律师诉讼代理费、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394元沥青款?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资金损失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对上述争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394元沥青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就应该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署的沥青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共同遵照执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沥青,被告则应当按照最终结算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在本案中,原、被告根据实际签收的沥青数量和货款支付记录于2022年10月9日共同出具的最终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含税沥青款1010.4元以及不含税沥青款317394元。该对账单加盖原被告公司鲜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其他证据能达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账之后,被告根据对账单向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尚欠的含税沥青款1010.4元,被告授权代表***向原告授权代表***账户通过转账支付尚欠不含税沥青款中317394元中的117000元,剩余20039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0394元沥青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资金损失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沥青货款而违约,导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的资金损失利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尚欠沥青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2022年10月底支付,但该诉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故,“逾期”难以界定,被告从何时违约难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服务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主张、保全自己的权利而自行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被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亚弘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沥青货款200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1元,由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