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246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女,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
被告: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3栋2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聂采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被告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顺能公司向***程款叁拾贰万元整(即:3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还应当补差额壹拾贰万元整(即:1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中旬,***应顺能公司口头约定,以自然人的名义带领陶福林、谭翔元等16人到顺能公司负责的成都市成华区丛树新型社区1、4、5号地块安置项目工地上班,从事钢管跨越架(脚手架)搭建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28日上午7时左右,班组成员之一谭翔元由于顺能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导致不幸遭遇电击,直接从7米高的脚手架处坠落。***当即拨打110和120并将谭翔元紧急送至医院救治。之后顺能公司以***带领班组人员谭翔元受伤为由,故意无故拖欠***的工资。经***反复讨要,顺能公司必须要扣除用于支付谭翔元医疗费的借款,且只能对公账户转工程款。故提供了***女儿的公司用于转款2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顺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
被告顺能公司辩称,1、因顺能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上明确表示:此次分包工程包干价为32万整,其中12万作为借款分5次借给***,20万一次性对公支付给***的女儿公司(成都聚航鑫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2、因顺能公司与***即聚航公司产生了《外墙施工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虽未盖章签订合同,但***与顺能法人在微信上发送合同、聚航法人与顺能公司员工在微信上多次相互发送合同、且***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工作内容,如带领其工人在涉案项目进行工程施工。故***(聚航公司)与伤者谭翔元存在劳务关系。顺能与伤者谭翔元不存在劳务关系。据此,本次***诉讼的12万工程款,顺能公司已经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无论其将该款项作为民工工资还是伤者医疗费,均与顺能公司无任何关系。3、***向被告索要12万元工程款属于虚假诉讼,因***在借条中己明确表示治疗费12万从工程款扣除,故***未归还给顺能公司的12万元借款已作为工程款使用。***与顺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与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采干在微信上沟通成华区丛树片区脚手架搭拆事宜。此后,聂采干又与***推荐的成都聚航鑫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航鑫瑞公司)联系人微信沟通合同签订事宜。但最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组织工人进行了脚手架施工。2020年5月28日,***聘请的工人谭翔元在施工中被电线击伤。同日,***向顺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顺能公司人民币20,000元,用途为在丛树新型社区因意外发生工人被电击伤,借用交医病费。此后,***又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6月2日、6月12日、6月25日出具借条向顺能公司借款。前后共计出具借条五份,借款金额共计121,211.17元,用途均为支付谭翔元受伤治疗费。
施工完毕后,***与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采干签订《协议》,载明:我公司承接丛树安置房电压力改项目,由成都聚航鑫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来我公司承接高空搭架项目。本工程所有费用包干价为叁拾贰万元整,其中本项目借支壹拾贰万元整交项目伤者,还差贰拾万工程费用由顺能公司一次性给我公司结清付本项目劳务公司,账号为成都聚航鑫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后备注:仅用于收款,工程事宜无关,到帐后民工所有费用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20年9月24日,顺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都聚航鑫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谭翔元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顺能公司和聚航鑫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中为第三人。在该案中,顺能公司辩称其承接丛树新型社区地铁安置房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并将项目架管工作分给了聚航鑫瑞公司。***辩称,在顺能公司让其个人承接了该项目,因顺能公司告知需要公司,故用其女儿开的聚航鑫瑞公司,双方都没有签订合同。谭翔元在该案中陈述,其通过中间人介绍给***,然后到工地上架工、拆除钢架,工资做一天算一天,与***约定490元/天,由***管理并安排工作。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谭翔元与聚航鑫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谭翔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聚航鑫瑞公司不服该裁决,已经提起诉讼,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与顺能公司建立分包关系,因系个人,不能与谭翔元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谭翔元的医疗费用应该由顺能公司支付。顺能公司认可***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表示发票开具给公司是因为这个公司也是***所在的公司。但在辩论意见中,顺能公司又辩称***以班组身份和聚航鑫瑞公司一起与顺能公司产生了工程施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借条5份、《协议》《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各方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顺能公司是与***个人还是聚航鑫瑞公司建立分包关系的问题。因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分包关系的双方主体应从各方的合意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根据庭审情况,***与顺能公司都陈述***系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向顺能公司借款及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主体也仅有***。本案所有证据均未出现聚航鑫瑞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虽在《协议》中称是聚航鑫瑞公司承接项目,但该《协议》也仅有***签字,并未有聚航鑫瑞公司授权委托***的相关手续,不能代表聚航鑫瑞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顺能公司向聚航鑫瑞公司付款也是由***指定,不能以此推定聚航鑫瑞公司为分包合同主体。从谭翔元的仲裁案件中也可得知,在项目上负责的管理人员是***,由***与工人协商并支付工资。故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定与顺能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虽***系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顺能公司已经与***达成结算协议,应当按约定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支的120,000元是否应抵扣工程款。***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而该费用应由顺能公司承担,故不应抵扣工程款。顺能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向***足额支付了320,000元,***对该费用的支配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与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中载明的“所有费用包干价为叁拾贰万元整,其中本项目借支壹拾贰万元整交项目伤者,还差贰拾万工程费用由顺能公司一次性给我公司结清”内容,以及备注内容“到帐后民工所有费用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能够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将借款120,000元抵销了顺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若如***主张伤者医疗费应由顺能公司支付,那么其应在签订《协议》时明确提出120,000元工程款应另行支付,而非在结算剩余应付款时将该120,000元借款算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再次要求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谭翔元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裁决确认谭翔元与聚航鑫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谭翔元与顺能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虽该案仍在诉讼中,但即使最终判决确认谭翔元与顺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能公司应最终承担谭翔元的医疗费,***可以另行向顺能公司追偿。但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已经通过《协议》进行了确认,在本案中顺能公司无须再次支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典